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1
、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之時 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131巷建築工地12樓,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 絲起子各1支,竊取由陳幸國管領每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鋁門窗共2組,得手後將該等鋁門窗之鋁條拆卸放置在 其他樓層,為工人楊瓊芬查覺有異,經聯絡陳幸國後,由陳 幸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前揭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
㈡、又於102年6月24日13時45分許,再度前往前開建築工地11樓 ,徒手竊取由陳幸國管領之同上價值之鋁門窗8組,得手後 將鋁門窗之鋁條拆卸放置在1樓,為楊瓊芬發覺而通知陳幸 國,經陳幸國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 址查獲。
二、案經陳幸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戴基發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戴基發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至上 揭建築工地,拆卸該等鋁門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至工地拆卸該等鋁門窗是為了要研究,並沒 有竊盜之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幸國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鋁門窗就有遭竊, 伊就有特別注意。6月21日當天工人楊瓊芬發現被告正在拆 12樓的鋁門窗,被告解釋他在洗窗戶,但洗窗戶伊等會找自 己的工人,被告之前曾經來施工,所以伊有看過他,但他現 在已經沒有這裡工作,而且伊也沒有叫他來洗窗戶。被告一 開始說是隔壁主任叫他來,但隔壁主任說沒有,所以伊就報 警處理。而且11樓發現2組被拆下的鋁窗條,就算洗窗戶也 不用將鋁窗架拆下來,這個時間點伊不可能叫人洗窗戶。6 月24日下午1點多,楊瓊芬又發現被告,伊到場發現被告把 鋁條搬到1樓準備搬走,玻璃的部分因為沒價值,他沒有搬 。伊工地裡沒有叫「阿忠」(音同)的人,伊不可能委託其 他人來洗窗戶,因為所有發包權限及請款都是伊處理的。工 地的工人彼此幾乎都認識,所以不可能有其他人另外委託被 告來,伊也詢問過鋁門窗廠商,他們說沒有派人來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71號偵查卷 第15頁),且就發現被告至工地拆卸鋁門窗乙節,與證人楊 瓊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到案發現場是幫人洗窗戶,是綽號 「阿宮」(音同)之人找其去洗窗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拆窗戶的目的是要研究,因為和其家裡的窗戶不一樣 ,其一時好奇才會想去拆工地的窗戶云云,則其就拆卸該等 窗戶的目的,所述已前後不一。況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為警 查獲時,身上係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並非清洗窗戶之清 潔工具;於102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則全然未有任何 清洗窗戶之清潔工具,則其所稱係受他人之託,而拆卸該等 鋁門窗云云,顯有可疑。再被告稱其係因一時好奇,為研究 窗戶而拆下該等鋁窗云云,然拆卸他人物品前,竟未事先徵 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諸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 子各1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戴基發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 ,均為金屬製品,美工刀刀口鋒利,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戴基發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 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 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其前甫 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76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於緩刑期間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及考量本件案 發後,業已將前揭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發還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