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94號
TCDM,102,易,259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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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宣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宣琤被訴幫助詐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宣琤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 午5 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機車包之不實 訊息,適告訴人于家怡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于家怡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二、由其一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欣希於 101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 ,致告訴人陳欣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 同日下午4 時許,以使用網路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 萬3, 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T-core健腹器 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洪一銘於101 年7 月20日某時許,上 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洪一銘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使用 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2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 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冰淇淋機之不 實訊息,適告訴人劉書晴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上 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書晴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使用ATM 之方式, 轉帳匯款1,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hanel正品Co co特大號Maxi荔枝皮雙蓋經典銀練包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杜詠芬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 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杜詠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 標購買,並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 中午12時26分許,以使用ATM 之方式,接續轉帳匯款3 萬元 、2 萬5,15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Rinka's Cart ier 卡地亞經典18K 金Love系列手鐲稀有玫瑰金之不實訊息 ,適告訴人王齊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上網瀏 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使用ATM 之方 式,轉帳匯款2 萬8,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8,000 元)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騙財物得手。
七、嗣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 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 查獲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于家怡、陳欣 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之指訴;被告之兆豐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 劉書晴杜詠芬、王齊之匯款交易明細。
二、又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經政府及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一 般民眾均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甚易遭他人不法 利用,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若 真有遺失兆豐帳戶之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該金融機關 掛失,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又被告如確係遺失兆豐帳 戶,則遺失時間應係101 年7 月20日之前(即本案最早匯款 之告訴人陳欣希遭騙匯款之前),故被告理應於101 年7 月 20日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即刻為報警及掛失處理,方 屬合理,然其卻遲至告訴人等人均遭騙匯款,且贓款已全數 遭提領殆盡後,方於同年8 月1 日,前往南苗派出所報案, 可信係因告訴人等人遭騙後報案,致兆豐帳戶遭凍結後,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方通知被告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用以製作「 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圖使被告藉此卸免刑事責任無訛 。況被告對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均辯稱不知。三、再查,金融帳戶不僅可供個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及金融 理財等使用,對個人而言,當屬極其重要之理財工具;且亦 可供他人充作隱匿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以,一般人遺失 或遭竊金融帳戶後,理當對遺失或遭竊之時間、地點記憶甚 詳,以供報警或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之用。又被告既稱其許久 未使用兆豐帳戶,卻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收妥,反而隨身攜 帶導致遺失?
四、另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卡時,須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使用提款、查詢、匯款及轉帳等功能。而一般人為免



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後,遭歹徒盜領、盜轉存款或作為犯罪人 頭帳戶而提領贓款,無論使用易記或難記之密碼,縱有恐因 遺忘密碼而將之紀錄在紙上之必要,亦較無可能將紀錄密碼 之資料與金融卡或存摺置放一處之理,否則,何須「密碼」 以防堵他人盜領存款之設計?是以,被告果有遺失兆豐帳戶 之情,亦甚難想像拾獲之歹徒可以隨機猜測方式,於3 次內 即猜對密碼而順利使用前揭功能。
五、又一般人若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情事,則最常發 生之結果有三:其一為經他人發現並拾得後,立即設法聯絡 失主取回,或送警處理;其二為經他人發現後,該他人認失 主可能回遺失地尋覓,因而不願意撿拾,同時亦可免不必要 之麻煩(如拾獲後,須送警處理之麻煩,或若因故耽擱而未 即時送警處理,亦有可能招致侵占嫌疑之麻煩等情事),此 將使該帳戶發生無人撿拾之可能;其三為遭他人發現並拾得 後,該他人心生歹念,設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無法得逞 ,該人通常將之銷燬或丟棄。而上開3 種最常發生之情事, 均不致導致遺失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況於102 年5 月底 ,我國境內人口數為2,334 萬136 人(資料來源:內政部戶 政司);而同月即5 月份,我國臺灣地區刑案件數為2 萬3, 038 件(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假設每1 刑事案件均 為不同之1 人所為,則我國臺灣地區現有人口犯罪比例約為 千分之0.98。換言之,即每1,000 人中,僅有0.98人有犯罪 可能,且此係各種刑案之總和,若僅計算從事詐騙集團相關 之犯罪人數,比例將更低於千分之0.98。據上,一般人遺失 帳戶後,該帳戶果遭他人拾得,而該他人又恰為詐騙集團成 員或週邊份子,且該詐騙集團又恰好詐騙其他被害人得逞後 ,可即時匯入該「拾獲」且未遭掛失凍結之帳戶,此以統計 學上之機率而言,實微乎其微(且若真發生,尚須遺失帳戶 之人違背常理將金融卡密碼資料與金融卡置放一處,而又未 即時為報警或掛失處理。附加以上揭參數計算,此種可能性 之機率已低至難認有發生之可能)。遺失帳戶後恰遭詐騙集 團成員拾獲使用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
六、況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遺失或遭竊後,為 免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即刻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金融 帳戶經掛失後,存款即遭凍結而暫時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 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 行騙,並於大費周章詐騙取信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或原開戶人可能予以提領侵吞之帳戶內 ,而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兆



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了,但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當伊 發現遺失的時候,伊就報案了,又因為伊常常忘記密碼,且 伊有到兆豐銀行辦理解密的經驗,所以伊在金融卡上貼著記 載密碼的紙條,又伊家境小康,伊父親除從事白鐵窗、鐵捲 門工作外,亦擔任里長,伊母親自己賣早餐,伊並不缺錢, 所以伊不會賣帳戶,再伊帳戶遺失時,伊有在工作,月薪約 2 萬元,當時伊晚上在上課,白天在賣場打工擔任服務員, 伊並沒有貸款或卡費的問題,又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偵22535 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 頁正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經查:一、被告確有申設兆豐帳戶。又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 、劉書晴杜詠芬、王齊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 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兆豐 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據告訴人于家怡、陳欣 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16-1頁至16-3頁、第15頁至16頁、第8 頁正面至 9 頁正面、第5 頁至7 頁、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第10頁 至12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1 年8 月8 日 (101 )兆銀后里字第011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兆豐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于家怡提出之匯款 單影本1 紙、告訴人陳欣希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露 天拍賣網站列印結帳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洪一銘提出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列印資料各1 份 、告訴人劉書晴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與網路賣家之 留言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杜詠芬提出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1 份、告訴人王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5頁至72頁、第64-4頁、第60頁至62頁、第29頁至30頁 、第20頁至23頁、第45頁至46頁、第48頁至55頁、第36頁至 40頁)。是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向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 、王齊(下稱: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前揭現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兆豐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 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把密碼寫在紙上 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了,但存簿還在伊身上, 而伊忘記遺失的地點,可能是伊皮包拉鍊壞掉,金融卡從皮 包掉出來才遺失的,而伊於兆豐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有開1 張受理案件 登記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於101 年9 月11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1 年7 月中在宿舍發現伊的零錢包不 見了,可能是伊騎車時不慎掉落遺失,而兆豐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條是放在該零錢包內,伊發現不見後,尋找了幾天, 才向苗栗警察局南苗分局報遺失等語(見偵22535 號卷第4 頁正面),於101 年10月29日偵詢時供稱:伊的皮包拉鍊壞 掉,伊也不知道金融卡掉在哪裡,又因為伊之前有跟兆豐銀 行重新申請開卡,行員要伊不要再忘記(密碼),所以伊就 把金融卡密碼寫在1 張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見偵22535 號卷第38頁正面),另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時 供稱:伊於101 年7 月底發現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伊要掛 失時,該帳戶已被凍結,伊不見金融卡、零錢時,沒有立即 發現包包掉了,直到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且因為伊之 前常常忘記密碼,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等語(見偵886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因為伊常常忘記密碼,所以伊把 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結果一起遺失了,但伊不知道遺失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正面)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已詳述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 情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6日 曾因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忘致須重設/ 晶片密碼輸入錯誤 連續達3 次致被鎖碼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重設密碼與 晶片密碼重設一節,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102 年9 月24日(102 )兆銀后里字第0143號函暨 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晶片密碼重設/ 卡片鎖碼解 除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可參。再其確 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稱其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報案等情,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 22535 號卷第41頁正面)可憑。是被告所稱其因常常忘記金 融卡密碼,始將密碼寫在紙上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及其申設 之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自不能排除確有此 可能性存在。
三、另依卷附之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自開戶日起至該帳戶凍結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69頁至72頁),兆豐帳戶於



於99年4 月8 日以現金1,000 元開戶,之後於99年4 月15日 、99年5 月14日、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15日、均分別以 薪資名義存入14,329元、16,650元、16,241元、6,080 元, 其後於99年8 月27日以現金存入6,000 元、於99年11月8 日 及99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7,979 元、8,000 元, 而最後使用日期係於100 年9 月20日轉出現金77元後,兆豐 帳戶僅餘8 元,其後至101 年7 月20日前均未再有任何金錢 存入匯入或其他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是因為打工,店 長要伊開薪資戶,所以伊才申設兆豐帳戶,而伊到遺失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見偵 886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堪 以採信。雖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 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 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 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 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 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 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 卡是否遺失,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 尚難以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 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被告復陳明 其於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被害時間內,伊是半工半讀,家境 也不錯,並不缺錢,且其父親擔任里長並從事白鐵窗、鐵捲 門工作,而其母親自己賣早餐,所以其沒有必要賣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 面),並提出其薪資證明、其父親名片與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886 號卷第13頁至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為 佐,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會甘冒信用破產及承擔刑責之風 險,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顯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四、再者,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 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 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其於無 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亦難因而推認詐 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



自己交付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 申設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之被 害匯款情形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于家怡等6 人等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 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兆豐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舊版人民幣之 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張文裕於101 年7 月18日某時許,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文裕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以臨櫃方式,匯款4萬 8,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T 寇健腹器之 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莊伯仲於101 年7 月21日某時許,上網 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莊伯仲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使 用ATM 之方式,轉帳匯款1,2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 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48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10 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張文裕莊伯仲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22535 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 頁正面;本院卷第6 頁,下稱:前案)在卷可稽。公訴人就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張文裕莊伯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復提 起公訴,2 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事實上同一,為 同一案件,要屬無疑。雖檢察官以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尚導致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 芬、王齊等人同遭受騙,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 疑,且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查 ,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 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 內,被告因之被訴此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 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文裕莊伯仲部分,與上開起訴被告 幫助詐欺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 、王齊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各該被 害人及其被害事實均獨立、個別,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僅因 法律評價於各該被害事實均成罪之情況下,始屬於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認屬同一案件,自不得以其他不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即告訴人于家怡、陳欣希、 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等人被騙之事實及申告之資 料,作為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文裕莊伯仲2 人之新事實 及新證據,而得重新起訴。故公訴人對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 張文裕莊伯仲部分,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再行 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又公訴 人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張文裕莊伯仲部分與幫助詐欺告訴人 于家怡、陳欣希、洪一銘、劉書晴杜詠芬、王齊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 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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