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71號
TCDM,102,易,2571,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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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裕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11時餘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朱一維駕車載其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中台技術學院門口附近後 ,下車自行徒步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前,見謝奇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停放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以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謝奇翰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及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路口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謝奇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裕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奇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朱一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 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晚間1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巷 0弄0號前,持一字型起子1支竊取上開機車,該一字型起子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 取被害人謝奇翰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 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衡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嗣已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謝 奇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因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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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