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福楨前因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預備殺人、 恐嚇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 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3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 ,又因強盜及逃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 年5 月1 日,與前 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故買贓物、竊盜、準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0 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3 年11月確定,再 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4 年3 月12日,則與前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已滅失),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該等竊得機車用以代步,而於無意繼 續騎用時,即隨意隨意棄置路旁。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陳谷豐、鄭有喻、包 冠涵、黃傑義、黃善訓、蔡佾瑄、蔣文棋等人於警詢時就遭 竊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預備殺人、恐嚇 、妨害兵役、強盜、逃亡、準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於100 年 11月至101 年8 月間亦因先後12次竊取機車之犯行,而經 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 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衡酌其犯罪手段 尚非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均 非鉅,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並未 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已丟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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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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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陳谷豐│李福楨犯竊盜罪,│
│一│5 日上午9 │區光復路│BR9-009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至10時│「市立光│號重型機│ │柒月。 │
│ │11分許間某│復國民小│車 │ │ │
│ │時 │學」人行│ │ │ │
│ │ │道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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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鄭有喻│李福楨犯竊盜罪,│
│二│21日中午12│區平等街│J6Z-671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 分許至│139號前 │號重型機│ │柒月。 │
│ │12時35分許│ │車 │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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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 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包冠涵│李福楨犯竊盜罪,│
│三│20日下午2 │區綠川東│HF9-51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至│街8號前 │號重型機│ │柒月。 │
│ │1 月22日上│ │車 │ │ │
│ │午6 時20分│ │ │ │ │
│ │許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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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 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黃傑義│李福楨犯竊盜罪,│
│四│22日上午2 │區臺灣大│GX7-16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至6 時│道73號前│號重型機│ │柒月。 │
│ │22分許間某│ │車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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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 月│臺中市東│車牌號碼│黃善訓│李福楨犯竊盜罪,│
│五│26日下午2 │區自由路│YLP-428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至1 月│3段171號│號重型機│ │柒月。 │
│ │27日上午11│前 │車 │ │ │
│ │時36分許間│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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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2 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蔡佾瑄│李福楨犯竊盜罪,│
│六│2 日中午12│區綠川東│JCH-768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至│街20號前│號重型機│ │柒月。 │
│ │2 月3 日上│ │車 │ │ │
│ │午6 時24分│ │ │ │ │
│ │許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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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2 月│臺中市中│車牌號碼│蔣文棋│李福楨犯竊盜罪,│
│七│5日某時 │區民族路│INZ-685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5號前 │號重型機│ │柒月。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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