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0年度,127號
HLEM,90,花交簡,127,200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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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民華 男十八歲(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鄰○○○○○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七三四二一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鍾民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時許 ...」,第三行「嗣經警採測...」,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 一分許採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鍾民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 乙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4、照片九六 幀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 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 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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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