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25號
TCDM,102,易,242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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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瑄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友瑄(所犯通姦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 決不受理)於民國101 年4 月間,經由「花魁藝色館」BBS 網站聊天室而認識賴璽倡(所犯相姦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人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李友瑄賴璽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竟仍 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18日或21日其中1 日 ,由賴璽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友瑄 ,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休息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賴璽倡以其陰莖插入李友瑄之陰 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李友瑄之 夫黃琮建察覺有異後,對李友瑄賴璽倡提出妨害婚姻告訴 ,陳靖如於其夫賴璽倡於101 年12月5 日經檢察官傳訊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靖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如、證人賴璽倡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 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 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與證人賴璽倡 所涉通姦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李友瑄及證人賴璽倡實施測謊後,該局所出具之 測謊鑑定書1 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Th e Acquaintance Tes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 son Technique )外,並附有本件被告李友瑄及證人賴璽倡 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 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 作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次施測



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其中載明得拒絕施 測之權利)、會談評估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處於正 常狀況、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是否正常,再以區域比 對法進行關鍵問題之測試,足認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友瑄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賴璽倡發生性 行為,惟辯稱:其當時是認為賴璽倡已離婚,其並沒預見證 人賴璽倡仍有配偶;告訴人說賴璽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上放有小孩子的玩具等物品,但與賴璽倡出去時,都沒 有看到這些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101 年5 月18日或21日其中1 日,由賴璽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由賴璽倡以其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而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證人賴璽倡於本院 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1788號案件中亦坦承確曾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 偵卷第7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前揭時 間至前揭旅館休息,有警員職務報告、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 細表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 頁)。另被告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其因與賴璽倡發生關係,故 特別去做性病檢查等語,有自白書、吉祥醫事檢驗所報告存 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726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 頁)。證人賴璽倡於偵訊中雖均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 此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且證人賴璽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 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 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其就「㈠有無與李友瑄發生性 行為?答:沒有」、「㈡有無與李友瑄發生性交?答:沒有 」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30頁),益徵證人 賴璽倡於偵訊中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不足採 信。由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曾與賴 璽倡發生性關係,已足認定。又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亦有 賴璽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



第7266號卷第1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能預見賴璽倡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賴璽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李友瑄何時知道你 已婚?)因為我開車載他時我車上有小孩子的東西,就一些 小孩子的玩具,他有問我,說他在網路上有GOOGLE 說 有看 到我的照片,我有跟他說現在是跟太太沒有住一起的狀況, 但我已婚。」、「(問:這是何時的事?)我們一開始有去 麥當勞,出去一、二次,後來我開車載他出去時他才問的」 、「(問:你說你在車上跟他說你已婚,沒有跟太太住一起 ,這是在你去們還未去悅萊汽車旅館之前?)是。」云云(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證 人賴璽倡當次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有 不實,則其前述關於被告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其已親口告知已 婚之證詞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當時證人賴璽倡因本件通 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雖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檢察官仍根據被告之證詞及前揭證據將證人賴璽倡起訴,則 證人賴璽倡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不免有將被告一起拖下水之 動機,其前揭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難以採信,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因看到賴璽倡車上有小孩子 的東西而得知賴璽倡已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在網路上搜尋到賴璽倡1 張跟太太和小孩合 照照片,且該照片並無任何附註,其並未認知賴璽倡有婚姻 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稱:「(問:你看到FB上他的大 頭貼是他跟他太太及小孩,你有沒有懷疑他已婚的身份?) 我有懷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卷第11頁背 面)。復於被告所犯通姦罪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度偵 字第229 號102 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問: 補充?)剛才檢察官問我彼此間知不知道對方婚姻關係,我 說他一直都知道我有婚姻關係,我不知道,可是我之前曾用 他名字在網路上搜尋,有看到他在FB上有抱小孩跟一個女性 的照片,我心裡就有個底,想說他是有婚姻關係的,可是我 一直沒問他。」、「(問:你直到何時才問他?)後來發生 關係後,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小孩,我說我知道,他很訝異我 怎麼知道,我說我有看過照片,他說小孩跟媽媽住。」、「 (問:你說在FB上有看到他有抱小孩還有跟一個女性照片, 是何時的事?)還沒有去汽車旅館之前。」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是被告對證人 賴璽倡是否由有配偶之人,顯然已經有所懷疑,而可預見, 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推卸之詞,顯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證明其不知賴璽倡已婚,惟其中



部分僅為被告抒發自身情緒之發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另部分係賴璽倡向被告示愛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2頁),然其中並無提及賴璽倡之婚姻狀態。另一篇名 為「別問了」的發言,內容雖有「別問了... 剛剛又有人問 我為什麼是單身... 」(見本院卷第18頁),但由許多人會 詢問賴璽倡為何是單身此點而言,賴璽倡是否確實為單身狀 態,實有值得懷疑之處。另關於streetvoice 網站及愛情公 寓網站之賴璽倡基本資訊,雖分別顯示「單身」、「無婚姻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但愛情公寓網站之資料顯 示其職業為金融保險、星座空白,streetvoice 網站之資料 則為待葉中星座為金牛座,已有不符,且streetvoice 網 站之教育程度竟顯示「沒唸過書」,參以證人賴璽倡為65年 5 月8 日生,我國國民教育普及,賴璽倡於偵訊中均能閱覽 筆錄及證據等情,其豈有可能沒唸過書?益徵前揭資料可能 係賴璽倡隨便寫寫,被告欲以此證明其不知賴璽倡有婚姻關 係,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由前揭說明,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於與賴 璽倡發生性關係時明確知悉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既 已有此懷疑,對賴璽倡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即有預見,其仍與 賴璽倡發生性關係,自有相姦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李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背善良風俗,破壞他人家庭和 諧,然其相姦行為僅為1 次,且並非死纏爛打、費盡心機破 壞他人家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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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