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77號
TCDM,102,易,237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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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國緯
      杭國宏
      杭筱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杭國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杭國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杭筱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均明知渠等名下分別所有之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530 、961、5932、5933、959、1084號建物,及坐落在臺中 市東區東勢子段44之106、44之15、46之5、46之6、56之1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4、1355、1356、1357、1360、13 61、1362、1363等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杭國鼎持有保管, 並未遺失,因渠3人向杭國鼎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分別出具其3人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530、961、5932、5933、959、1084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連同其3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 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朝琴填具書狀補發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均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持向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據此於同年11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因杭國緯、杭國 宏、杭筱瑜遺失權利憑證而將原權狀公告作廢之不實意旨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並予以揭示公告 ,足生損害於杭國鼎及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 登載、所有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杭國緯杭國宏分別出具其2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 市東區東勢子段44之106、44之15、46之5、46之6、56之 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4、1355、1356、1357、1360 、1361、1362、1363等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連 同其2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 不知情之陳朝琴填具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 均於99年11月4日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於同年11月5日將上 開不動產因杭國緯杭國宏遺失權利憑證而將原權狀公告 作廢之不實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 並予以揭示公告,足生損害於杭國鼎及前開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所有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杭國鼎查知上情,而向上開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方循線 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杭國鼎之指述
(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書狀補給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含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杭國鼎 提出異議資料各1份。
(四)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杭國緯杭國宏書狀補給申請登記資料 (含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杭國鼎提出異議資料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 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1)被告杭國緯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2)被告杭國宏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願受罰金1萬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3)被告杭筱瑜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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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