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66號
TCDM,102,易,2366,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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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58
、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彰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部分因而經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悛悔,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嗣其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後,因警據民眾報案得悉 臺中市○○區○○里○○巷00號附近有人形跡鬼祟疑似欲竊 取財物而前往處理,於102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里○○巷00號(日光溫泉會館上方約100公尺 處之產業道路旁)前,發現廖國崴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廖國 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附表編號4.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坦認該次竊盜犯行,並自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 手、美工刀各1支、已剝除塑膠外皮之電纜線約3公尺 (業經 發還侯慶熾),且於警員帶其返回派出所詢問時,主動向警 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廖國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臺電公司)工程負責人侯慶熾、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線 技術員李建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路燈管理科業務助理曹家 強、金鐵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102年5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臺中市政府路燈維修承包商竣工單影本2張、行竊地 點現場照片26張、查獲之電線塑膠外皮照片6張、金鐵豐資 源回收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崴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雖未 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尖嘴鉗,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 硬;另扣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 1支、為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亦均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路燈管理科人員雖發現路燈連接線遭竊,但僅派員修復,並 未報案等情,此經證人曹家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林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 查獲,102年5月3日中午有民眾報案說在光西巷78號即日光 溫泉上方約100公尺處產業道路,有一位竊嫌在該處鬼鬼祟 祟,好像是要到報案人的竹筍園裡面,但還沒有進去,請我 們過去看,我們開巡邏車過去現場,該處產業道路是一個轉 彎處,人車很少,我們看到被告在路邊,手上沒有拿物品, 旁邊有機車,有可疑的應該就是被告的車,我們就上前盤查 ,問被告有無前科、年籍資料、在該處做什麼,被告講完之 後就說他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有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是竊取的 ,當時我們還沒有問到被告有無偷東西,我們當時只有看到 被告,但是不知道有什麼東西遭竊。被告承認之後主動打開 機車置物箱給我們看,我們先帶被告回派出所,之後聯絡臺 電公司人員,會合之後再一起到行竊現場等語綦詳,並有10 2 年5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 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 4. 所示竊盜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 上揭4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且其竊取臺中市政府之路燈連接線、臺電公司之電線 桿接地線,除造成臺中市政府、臺電公司之財物損失外,亦 造成周遭住戶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當,亦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附表編號3 .、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 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電纜線外皮1批,



乃被告竊得之贓物,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宜以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3月上旬某│臺中市北屯區│廖國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廖國崴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3時許 │建成巷內編號│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K75A77路燈 │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左揭地點,以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嘴鉗剪斷臺中市政府所有,由臺中市政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建設局路燈管理科管領之編號K75A77路燈│ │
│ │ │ │變電箱連接線後竊取之。得手後,再另行│ │
│ │ │ │購買美工刀,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般若│ │




│ │ │ │枝18G6552GA82號路燈旁之草叢內,剝除 │ │
│ │ │ │電線塑膠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後,將銅線│ │
│ │ │ │販賣予設址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4段152之│ │
│ │ │ │3號金鐵豐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負責人陳 │ │
│ │ │ │榮勳,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 │
├──┼───────┼──────┼──────────────────┼──────────┤
│ 2. │102年3月下旬某│臺中市北屯區│廖國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廖國崴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3時許 │光西巷南海寺│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近之八號步│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左揭地點,以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道旁之編號25│頭將包裹路燈電線之塑膠管敲破後,再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G6553H97 (起│尖嘴鉗剪斷之方式,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 │
│ │ │訴誤載為25G6│,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路燈管理科管領之│ │
│ │ │553HA9F)、編│編號25G6553HA97、編號00000000路燈之 │ │
│ │ │號0000000之 │路燈連接電線,得手後,因無法抽取其內│ │
│ │ │路燈 │之銅線而作罷。 │ │
├──┼───────┼──────┼──────────────────┼──────────┤
│ 3. │102年4月下旬某│臺中市北屯區│廖國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廖國崴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12時許 │光西巷六號步│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道編號25G655│尖嘴鉗1支(未扣案)、美工刀1支,在左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ED05路燈 │地點,以尖嘴鉗剪斷臺中市政府所有,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臺中市○○○設○路○○○○○○○○號│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 │ │ │25G6553ED05路燈變電箱連接線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般若枝│ │
│ │ │ │18G6552GA82號路燈旁之草叢內,以美工 │ │
│ │ │ │刀剝除電線塑膠外皮抽取電線內之銅線後│ │
│ │ │ │,將銅線販賣予金鐵豐資源回收廠不知情│ │
│ │ │ │之負責人陳榮勳,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 │
├──┼───────┼──────┼──────────────────┼──────────┤
│ 4. │102年5月3日中 │臺中市北屯區│廖國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廖國崴攜帶兇器竊盜,│
│ │午12時許 │大坑里光西巷│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產業道路旁之│活動扳手、美工刀 (即編號3.所用之美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線桿 (風動│刀) 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5-分2-G6553│機車,至左揭地點,以活動板手打平臺電│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
│ │ │-EE53枝) │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接地線後再徒手折斷之│各壹支均沒收。 │
│ │ │ │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22│ │
│ │ │ │mm平方)約3公尺,得手後,再以美工刀 │ │
│ │ │ │剝除電纜線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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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