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華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均係瑪露洲有限公 司(下稱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林靜華20% 、周秀勇57%、段魯臺23%,並由周秀勇擔任瑪露洲公司之董 事)。瑪露洲公司為求營運順利,增加資金運用之靈活度, 經周秀勇向其妻杜岱玲商請借款日幣1000萬元供作未來瑪露 洲公司增資時,三位股東匯款至瑪露洲公司存款帳戶之用, 且於得到杜岱玲之同意後,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遂於民 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向玉山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存款帳戶(林靜華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周秀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段魯臺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並由杜岱玲於98年11月20日,自其 MARUSHU CHINA CO.LTD公司之存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㈢、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日幣1000 萬元結售(匯率0.3633),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66 00元、207萬810元及83萬5590元(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匯款20 0萬元日幣、570萬元日幣及230萬元日幣)至林靜華、周秀 勇及段魯臺上開向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新開設之存 款帳戶內,且林靜華、段魯臺亦均知悉並有協議該等款項係 未來瑪露洲公司決議增資時,須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帳戶以 供增資之用。詎林靜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知悉瑪露洲公司已於101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增資,並請三位股東分別將上開所受領之200萬元日幣 、570萬元日幣及230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 內,以供辦理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後,拒不將上開200萬元 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內,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 利完成增資,而林靜華竟主張該200萬元日幣係公司發放予 渠之分紅金額,且林靜華又已將該等款項移作他用,而將上 開200萬元日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 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靜華固對於:其與周秀 勇、段魯臺均係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被告林靜華 20%、周秀勇57%、段魯臺23%,由周秀勇擔任瑪露洲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之系爭三存款帳戶,均係於98年10月20日新開設,98年 11月20日有自MARUSHU CHINA CO.LTD將日幣200萬元結匯為 新臺幣72萬6600元、日幣57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207萬810元 、日幣23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83萬5590元(匯率0.3633), 分別將該等金額款項依序匯至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 上開新開設存款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罪嫌,辯稱略以:MARUSHU CHINA CO.LTD.係自瑪露洲公司 之前身即丸周有限公司時起88年設立之國外轉投資公司OBU ,為丸周公司及瑪露洲公司之資產,杜岱玲僅為掛名負責人 ,非實際經營或擁有該公司。98年11月20日之匯款,係股東 三人紅利,並未約定該款係限定日後增資之用。被告林靜華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日幣200萬元等語。經查:㈠、被告林靜華及周秀勇、段魯臺,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系爭三存款帳戶,均係於98年10月20日新開設之個人活期儲 蓄帳戶,98年11月20日有自MARUSHU CHINA CO.LTD將日幣20 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72萬6600元、日幣57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 207萬810元、日幣23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83萬5590元(匯率 0.3633),分別將該等金額款項依序匯至被告林靜華、周秀 勇、段魯臺上開新開設存款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林靜華所 不爭執,復有與之相符之MARUSHU CHINA CO.LTD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3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2月4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林靜華)、0000000000000號(周秀勇)、00000000 00000號(段魯臺)、0000000000000號(MARUSHU CHINA CO. LTD)等帳戶自98年11月1日起迄函覆所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憑(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至7、48至52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靜華及周秀勇、段魯臺系爭三存款帳戶,係各自屬於 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之個人活期儲蓄帳戶,且帳戶 內之金錢,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均可以各自動用,
而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三人,實則亦均已經有為自 己之利益各自動用情形,業據: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玉山銀行帳戶存入 新臺幣72萬6600元,因為在銀行沒有利息,有轉為定存的動 作,101年7月提領計新臺幣22萬元出來(按:101年7月3日 提領新臺幣2萬元,101年7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是 要繳小孩的註冊費用和出國費用。102年8月30已匯款存入新 臺幣22萬元,並在102年9月5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 戶,現該帳戶內有75萬2556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 號卷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17至120頁被告辯護人陳報狀及所附林靜華存摺明細)。 ⒉證人周秀勇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沒有確切講不可以動用」 ,但是有講好未來增資之用,有講好,未來馬露洲公司增資 時,這些錢要匯款到瑪露洲公司。」「100年11月份,林靜 華離職,林靜華問我這些存摺怎麼辨,我說各自保管,而且 從我們三人的帳戶資料可以看出轉定存的時間都一樣。那是 我指示林靜華做轉定存的動作,所以林靜華主張這些錢是紅 利,是不可採的。100年10月間存摺拿回來,我就轉去做基 金的投資,有一筆錢去投資高爾夫球球證。...。」「我 沒有看過她(指被告林靜華)的帳戶,因為開戶後由她自己 保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90 頁)。證人周秀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1年 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0頁周秀勇系爭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請說明該帳戶交易明細情況)98年10月20日開 戶,98年11月20日匯入新臺幣207萬810元,前開金額是MARU SHU CHINA CO.LTD公司以日幣結匯之後匯入新臺幣,我們三 人開戶之後存摺都由被告保管,我有告訴她這筆錢尚未用到 ,三人各自用戶頭的錢轉定存賺利息,後來被告100年10月 離職時把存摺交還給我們,那時候我就把我戶頭的錢150萬 元解約去元大銀行投資基金,是我個人的投資,54萬元的部 分我去投資高爾夫球證,也是用我個人的名義,剩下的5萬5 千多元尚在該帳戶內。」「(問: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增資,你增資的款項是從何而來?)我是從我兆豐銀行 的另外一個個人帳戶匯款進去瑪露洲有限公司的帳戶。」「 (問:以上系爭股東三戶頭的錢,是否股東三人可以各自去 動用?)當時是沒有講說不可以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
⒊證人杜岱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1年度他 字第6598號第55頁反面》妳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 ,妳曾說:【(問)周秀勇向妳借錢說未來要增資時,約定
個別匯款到這三人帳戶時,有無講好這些錢在這三人帳戶中 ,這三人不能動用?(答)有,這三人都不能動用】等語, 與周秀勇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同一天筆錄我就有補 充說明,當初約定是日後增資時,只要錢有拿出來就可以, 並不是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所以我講的就是跟周秀勇一 樣,股東三戶裡面的錢是可以動用,只是增資時要把錢拿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130頁正反面)。
⒋證人段魯臺於偵訊時證述:「(問:依你的帳戶來往明細, 99年7月16日提領80萬元台幣、100年7月16日存入80萬元台 幣,101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台幣、101年2月1日銷戶,並領 出34萬7313元結清帳戶,你有無蓋章?)99年7月16日80萬 元要辦公司的定存,為了增資要用,先放到定存那裡生利息 ,這是周秀勇說要這樣做,100年7月16月解約定存,所以80 萬元又回到帳戶中,101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是因為我有 兩個帳戶,希望把玉山銀行系爭帳戶取消,把錢轉到另一個 帳戶,但是我有說公司要增資,錢我會再拿出來,所以101 年2月1日才會做銷戶動作,這兩筆的往來是我自己去銀行處 理的,我另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西屯分行的, 錢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有動用,但是這次說要增貣,我就從 其他帳戶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的兆豐銀行。」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段魯臺在周秀勇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述及系爭三存款帳戶,沒有講說不可以動 用等情之後,證人段魯臺入庭證述:「(問:98年11月20日 匯入玉山銀行的錢你有無動用?)有。」「問:《提示周秀 勇上開證述》對於周秀勇今日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就是如同周秀勇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反 面)明確在卷。
㈢、證人周秀勇、杜岱玲、段魯臺及黃天華,雖均證述:被告林 靜華、周秀勇、段魯臺於98年10月20日新開設系爭三個人活 期儲蓄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了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等語。 又證人周秀勇、段魯臺均證述:瑪露洲公司於101年8月29日 決議通過增資,並決議通過請公司股東周秀勇、段魯臺、林 靜華於101年9月10日前,將前開於98年11月20日匯款至被告 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分別申請設立 作為瑪露洲公司增資使用之專款帳戶之200萬元日幣(新臺 幣72萬6600元)、570萬元日幣(新臺幣207萬810元)、230 萬元日幣(新臺幣83萬5590元),依當初之約定,匯款至瑪 露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以便辦理股東現金增資云云,提出由周秀勇及段魯臺二人出 席作成之瑪露洲公司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回執、
會議紀錄、簽到單、限時雙掛號執據等為憑(見101年度他 字第6598號卷第37至42、93頁)。然查: ⒈依卷附上開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系爭三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觀之,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渠等帳戶內款 項,同樣均有轉為定存情形,且分別有轉帳匯款(周秀勇10 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出新臺幣54萬元)、投資扣款(周 秀勇101年2月29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19日、3 月28日、4月9日,七筆投資扣款依序提出新臺幣10萬元、50 萬2250元、50萬225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提出現金(林靜華101年7月3日提出新臺幣2萬元,101 年7月24日提出新臺幣20萬元;段魯臺101年2月1日提出現金 50萬元),段魯臺尚且已於101年2月1日將帳戶內存款全部 提領銷戶(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至51頁)。是被 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系爭三存款帳戶,被告林靜華、 周秀勇及段魯臺,初期同樣均有轉為定存情形,嗣後即各自 為自己之利益移作他用。其中周秀勇最先於100年10月17日 轉帳匯款提出新臺幣54萬元,供作個人投資高爾夫球證,爾 後七筆周秀勇個人投資扣款計150萬4500元(見101年度他字 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01年6月 21日周秀勇帳戶金額僅餘5萬5327元。接者動用者為段魯臺 ,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出現金50萬元,同日尚且已將帳 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101年2月1日段魯臺帳戶餘額為零 。至於被告林靜華乃最後動用之人,於101年7月3日提領新 臺幣2萬元,101年7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供作繳小孩 註冊費用、出國費用,102年8月30匯款存入新臺幣22萬元, 並在102年9月5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102年9月 5日被告林靜華帳戶內有75萬2556元(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 號卷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17至120頁被告辯護人陳報狀及所附林靜華存摺明細)。 ⒉核諸證人周秀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述及:「(問:98年10月 開戶、11月匯款,約定未來增資是否有行諸書面?)沒有, 只是口頭約定。」「(問: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並 無增資之義務,如將來股東不同意增資,該筆匯款應如何處 理,當初約定時就此有何說明?)沒有說,因為他們當初當 場就有答應了,沒有想到將來會有人不同意增資情形,因為 大家都講好了。98年匯這筆款項時,當時公司確實有一大筆 庫存,資金非常嚴峻,後來是因為做外銷還不錯才cover過 去,所以才遲遲未動用到這筆款項。」「(問:系爭三股東 帳戶,匯進去的錢就是三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以動用,但 是將來公司如果增資,三股東應該拿出來增資,至於三股東
拿出來的錢是從何而來則非所問,是否這就是當時約定的初 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⒊參以證人賴存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與瑪露 洲公司是否有生意往來?)有,已經1、20年了。」「(辯 護人問:100年10月間有關於瑪露洲公司三位股東間有不合 之情形,當時你有無介入勸和?)顏吉昌跟段魯臺有打電話 拜託我去調解。」「(辯護人問:為了何事請你去調解?) 周秀勇、段魯臺、林靜華三人因為工作上的不合,鬧到要拆 夥,周秀勇叫他們兩人退股,要全部把公司拿起來,就叫我 去調解,當初他們有寫調解書,周秀勇有拿給我看,本來是 說那個70幾萬,還有段魯臺80幾萬,那個是增資或紅利我不 大清楚,他有說那個要給他們,周秀勇有說還要再給林靜華 600萬元左右,但林靜華不要,後來我有去問林靜華為何不 收,她就說還有廠房資產、庫存的東西沒有清算,那時候沒 辦法調解,後來我幫他們調解了五、六次,叫他們和解他們 都不肯,沒辦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 ;「(檢察官問:周秀勇是否明確告訴你那70幾萬元是要給 林靜華的?)對,還有一個600萬元左右,合起來大概600多 萬元。」「(檢察官問:600萬元是什麼款項?)他們的股 份,他們持股所分下來的結餘款,境外公司餘額多少按持股 比例分給他們三人【按指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 」「(檢察官問:依照周秀勇跟杜岱玲的證言,境外公司跟 瑪露洲公司是兩間互不相同的公司?)他那個都有帳可以看 ,他每個月都有匯錢進來瑪露洲,員工工資、應付帳款、紅 利,他們每年都有進來,不是說一年當中匯了一次,是每個 月都會進來的帳可以看,我知道的是這樣。」「(檢察官問 :你說的杜岱玲名義的境外公司,是否就是MARUSHU CHINA CO.LTD公司?)是。」「(檢察官問:那家公司的資金都是 臺灣的丸周公司,以及後來的瑪露洲公司在運用的?)對, 本來設立MARUSHU CHINA這家公司是以丸周公司的股東之一 杜岱玲,還有周秀勇的父親,那時候申請公司要五個人才能 成立公司,就是以杜岱玲進來這家公司,她就是丸周公司的 股東之一,現在就是要境外投資這家公司大陸生產的時候, 他們三個人討論,沒有寫切結,討論說那就以杜岱玲為代理 人,這個事情我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如此清楚他 們設立的過程?)因為我在他們公司剛成立,他們那個辦公 桌都我買給他們的,因為他們剛開始一個人35萬元而已,辦 公桌、那些東西都我買給他們的,我是做自行車的車架,後 來臺灣成本一直拉高,就往去大陸投資,為了成本的問題, 營運方便就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臺灣就改名為瑪露洲,為貿
易商,瑪露洲接單再給大陸做,大陸做好錢就匯到境外公司 MARUSHU CHINA,他們的工資、應付帳款再匯過來瑪露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審判長問:就前 述你有參與瑪露洲公司三人股東調解經過,提及98年有一筆 款項(林靜華70幾萬元、段魯臺80幾萬元、周秀勇200多萬 元),你知道該筆款項98年最初的用途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他們吵架的時候我去調解我才聽他們講,是因為周秀勇 要林靜華、段魯臺退股,周秀勇想把所有的股份吃下來,周 秀勇有提到98年已經入到每個人戶頭裡面的這些錢,要給林 靜華、段魯臺,再按照境外公司的結餘款項,按持股比例算 ,再給林靜華大概600多萬元、段魯臺大概800多萬元,可是 林靜華不接受,我看到的是周秀勇跟林靜華在吵架,段魯臺 沒有辦法調解他們兩人之間的糾紛才叫我過去的,周秀勇跟 我說要這樣子分給林靜華我覺得已經夠了,所以我就去問林 靜華為什麼不接受,林靜華跟我表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 都還沒有清算出來,她覺得沒辦法談,最後周秀勇、林靜華 就因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的問題就沒有談成,至於段魯臺 說這樣分一分也就好了,他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段魯臺個人 是比較偏向廠房設備、庫存零件要留給承接公司的人就是周 秀勇。」「(陪席法官問:你所提到周秀勇有提到98年已經 入到戶頭裡面的錢要算給林靜華、段魯臺,是否就是本案玉 山銀行西屯分行林靜華、段魯臺個人帳戶的錢?)對,他們 三人都有,是依持股比例從境外公司匯進去的。」「(審判 長問:101年8月29日瑪露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要求 股東三人把前述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個人帳戶之金額,要匯入 公司作為增資款項,這件事你是否知情?)因為退股調解沒 談成,林靜華、周秀勇已經撕破臉了,周秀勇才藉故說要增 資,要林靜華把錢匯回去,段魯臺也向我抱怨過這件事,說 他錢都已經領出來花掉了,還要他匯回去,他有匯回去,這 筆錢三個人各自早就領出去用了,只是因為吵架才藉故說要 增資把錢匯回去。我去幫他們調解好幾次了,他們增資這件 事情之後我還有去找過周秀勇,周秀勇還跟我講,他有叫林 靜華、段魯臺要把玉山銀行前面說的那些錢(林靜華70幾萬 元、段魯臺80幾萬元)匯回去,如果林靜華不匯那些錢,就 要告林靜華侵占,當時周秀勇還沒有提起侵占的告訴,我是 受林靜華委託去跟周秀勇談拆股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反正、166、167頁)。
⒋由此可知,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系爭三存款帳戶, 於98年最初開立目的縱使有為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但在當 時公司大筆庫存難關渡過,作為增資用目的已不在之後,渠
等帳戶內之金錢,不僅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勇及段魯臺, 實則同樣均已經各自為自己之利益移作他用,其中周秀勇為 最先於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出新臺幣54萬元,供作個 人投資高爾夫球證,爾後七筆周秀勇個人投資扣款計150萬 4500元,101年6月21日周秀勇帳戶金額僅餘5萬5327元,接 者動用者為段魯臺,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出現金50萬元 ,同日尚且已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101年2月1日段 魯臺帳戶餘額為零,至於被告林靜華乃最後動用之人,於10 1年7月3日提領新臺幣2萬元,101年7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 元,供作繳小孩註冊費用、出國費用,102年8月30匯款存入 新臺幣22萬元,並在102年9月5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 帳戶,102年9月5日被告林靜華帳戶內有75萬2556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林靜華抗辯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屬三股東個人 所有,非不可動用之增資款,所辯尚非憑空虛構之詞。 ⒌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 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 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上開條文原則上尊重不同意增資股 東,僅擬制對章程修正增資部分,視為同意,而同意增資之 股東,亦無依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本件瑪露洲公司於10 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增資決議,係由證人周秀勇及 段魯臺二人出席作成,被告林靜華並未出席該會議,並以存 證信函明確聲明其已退出經營管理,表明其不同意增資,有 被告林靜華通知瑪露洲公司不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傳真書面 及其寄發予瑪露洲公司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可稽(見10 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3、83至85頁)。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被告林靜華既不同意增資,自無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義 務。告訴人以被告林靜華動用系爭存款帳戶或不同意增資而 未予匯款,即謂其成立侵占、背信罪云云,即無可採。㈣、綜上,本件乃係被告林靜華與周秀勇、段魯臺等因拆股計算 ,各有立場主張所產生,要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林靜華動用 系爭存款帳戶或不同意增資而未予匯款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是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是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係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起訴書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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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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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林靜華供承於98年10月20日, │
│ │。 │ 與證人周秀勇、段魯臺均在玉山銀 │
│ │ │ 行開立帳戶及MARUSHU CHINA CO │
│ │ │ .LTD 公司有於98年11月20日分別匯│
│ │ │ 款200萬元日幣、570萬元日幣、230│
│ │ │ 萬元日幣予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 │
│ │ │ 勇、證人段魯臺之事實。 │
│ │ │2、被告林靜華自承有收到瑪露洲公司 │
│ │ │ 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知悉臨 │
│ │ │ 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並請股東將 │
│ │ │ 上開款項匯款至瑪露洲公司帳戶之 │
│ │ │ 事實。 │
│ │ │3、被告林靜華自承上開款項有部分繳 │
│ │ │ 交小孩註冊費及支付出國費用,其 │
│ │ │ 餘則轉為定存之事實。 │
│ │ │4、被告林靜華矢口否認涉犯侵占及背 │
│ │ │ 信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伊 │
│ │ │ 與周秀勇、段魯臺之個人股東紅利 │
│ │ │ 等語。 │
├──┼────────────┼─────────────────┤
│ 2 │證人周秀勇於偵查中及民事│1、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
│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 D公司匯款至證人周秀勇之玉山銀行│
│ │ │ 帳戶內之570萬元日幣,係作為未來│
│ │ │ 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如未來有決 │
│ │ │ 議增資時,須將570萬元日幣匯款至│
│ │ │ 瑪露洲公司帳戶內;證人周秀勇向 │
│ │ │ 證人杜岱玲借款1000萬元日幣,另 │
│ │ │ 外230萬元日幣、200萬元日幣分別 │
│ │ │ 匯款至證人段魯臺、被告林靜華之 │
│ │ │ 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2、證人周秀勇、證人段魯臺、被告林 │
│ │ │ 靜華接受上開570萬元日幣、230萬 │
│ │ │ 元日幣、200萬元日幣之玉山銀行帳│
│ │ │ 戶,該等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了儲 │
│ │ │ 存該等款項。 │
│ │ │3、上開款項匯款時,證人周秀勇、證 │
│ │ │ 人段魯臺、被告林靜華有講好上開 │
│ │ │ 款項係未來增資之用,有講好未來 │
│ │ │ 瑪露洲公司增資時,上開款項須匯 │
│ │ │ 款至瑪露洲公司帳戶內。 │
│ │ │4、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
│ │ │ D公司匯款至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
│ │ │ 勇、證人段魯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之200萬元日幣、570萬元日幣、230│
│ │ │ 萬元日幣並非公司發放之紅利。 │
│ │ │5、101年8月29日瑪露洲公司臨時股東 │
│ │ │ 會決議增資後,瑪露洲公司有以雙 │
│ │ │ 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臨時股東會 │
│ │ │ 會議紀錄予被告林靜華,惟因被告 │
│ │ │ 林靜華並未匯款,瑪露洲公司即再 │
│ │ │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 │
│ │ │ 林靜華儘速將200萬元日幣匯款至瑪│
│ │ │ 露洲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
│ │ │6、MARUSHU CHINA CO.LTD 公司並非瑪│
│ │ │ 露洲公司轉投資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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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段魯臺於偵查中及民事│1、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
│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 D公司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3│
│ │ │ 0萬元日幣,係作為未來瑪露洲公司│
│ │ │ 增資之用,如未來有增資時,須將 │
│ │ │ 230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帳戶│
│ │ │ 內。 │
│ │ │2、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
│ │ │ D公司匯款至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
│ │ │ 勇、證人段魯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之200萬元日幣、570萬元日幣、230│
│ │ │ 萬元日幣並非紅利,而係早已約定 │
│ │ │ 未來增資使用。 │
│ │ │3、101年8月29日瑪露洲公司臨時股東 │
│ │ │ 會決議增資後,證人段魯臺有將230│
│ │ │ 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帳戶內 │
│ │ │ 之事實。 │
│ │ │4、101年8月29日瑪露洲公司臨時股東 │
│ │ │ 會決議增資後,瑪露洲公司有以寄 │
│ │ │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林靜 │
│ │ │ 華將200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5、MARUSHU CHINA CO.LTD 公司並非瑪│
│ │ │ 露洲公司轉投資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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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杜岱玲之證述。 │1、MARUSHU CHINA CO.LTD 公司於98年│
│ │ │ 11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日幣、│
│ │ │ 570萬元日幣、230萬元日幣,至被 │
│ │ │ 告林靜華、證人周秀勇、證人段魯 │
│ │ │ 臺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存款 │
│ │ │ 帳戶之事實。 │
│ │ │2、101年8月29日瑪露洲公司臨時股東 │
│ │ │ 會決議增資後,瑪露洲公司有以寄 │
│ │ │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林靜 │
│ │ │ 華將200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3、MARUSHU CHINA CO.LTD 公司並非瑪│
│ │ │ 露洲公司轉投資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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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職│1、證人黃天華有至瑪露洲公司為被告 │
│ │員黃天華之證述。 │ 林靜華、證人周秀勇、證人段魯臺 │
│ │ │ 辦理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開 │
│ │ │ 戶之事實。 │
│ │ │2、證人周秀勇於開戶前,有詢問證人 │
│ │ │ 黃天華可否在玉山銀行開立第二帳 │
│ │ │ 戶,並有表示係作公司增資使用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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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勇、證人段 │
│ │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 魯臺均係瑪露洲公司股東,且由證 │
│ │及經理人名單列印資料、經│ 人周秀勇擔任瑪露洲公司董事之事 │
│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瑪露洲公│ 實。 │
│ │司登記案卷。 │2、被告林靜華、證人周秀勇、證人段 │
│ │ │ 魯臺在瑪露洲公司之出資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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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MARUSHU CHINA CO.LTD 公司於98年11 │
│ │ 憑證3紙、MARUSHU CHI │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日幣、570萬│
│ │ NA CO.LTD 公司之玉山 │元日幣、230萬元日幣,至被告林靜華 │
│ │ 銀行存摺影本。 │、證人周秀勇、證人段魯臺在玉山銀行│
│ │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 │西屯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事實。 │
│ │ 處函覆本署之交易明細 │ │
│ │ 資料(林靜華之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按應 │ │
│ │ 係0000000000000號之誤│ │
│ │ 載》、周秀勇之帳號:1│ │
│ │ 000000000000號、段魯 │ │
│ │ 臺之帳號:00000000000│ │
│ │ 38號、MARUSHU CHINA │ │
│ │ CO.LTD公司之帳號: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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