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69號
TCDM,102,易,226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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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87
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 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將其之前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速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簡稱 速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並對 外佯稱「可提供合法金融放貸業務」,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與其等聯繫貸款事宜時,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00,258 元(起訴書誤載 為400,326 元)轉入王耀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即持王 耀平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王耀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8,000 元,約定每 月利息2,000 元,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 伊將來將利息及還款匯至該帳戶,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伊的 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復將該帳戶內之400,258 元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曾 文延、羅經超蔡振吉吳冠鑫陳卉成許晉嘉、陳來 銓、王燕清蔡肇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四第1 頁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1 頁、



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74 頁至第17 9 頁),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 2 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張(同上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10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 年2 月13 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 (參見同上警卷第40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2 月 9 日南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傳 票、取款憑條影本各2 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2 月 8 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付入帳單影本 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2 紙、速達資產租賃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張( 參見同上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90頁)、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 條聯影本各1 紙、慶安藥局統一發票影本2 紙、臺灣銀行 鹿港分行101 年2 月7 日銀鹿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匯款交易資料影本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95頁至第9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0 3 頁至第10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參見同上警卷第117 頁)、統一發票1 紙(參見同上警卷 第149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1 紙( 參見同上警卷第180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 0 年3 月23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 0 頁至第247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確有供作不詳詐騙集團用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等 細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9年12月27日看報紙向地 下錢莊借錢,當時伊是借8,000 元云云(見上開警卷二第 216 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看報紙借錢,借1 萬元實拿8,000元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第25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 地下錢莊借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應該是99年11月份借款,本來說要借 1 萬元,對方說伊條件不夠只能借8,000 元,利息沒有先 扣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借款之細節 ,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貸款廣告、借款憑據等為 佐,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 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 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 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 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是縱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然: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 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 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 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 然被告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僅提供身分證、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辦理借款事宜,輕易取得款項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警卷二第216 頁),正與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法相同,而與一般借款之情 形有異。且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 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 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 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足認被告所辯交 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作為匯入利息及還款之用,實與常情 有悖。
⑵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如何 稱呼,也不知道年籍資料,只有留電話給伊等語(見上開 警卷二第216 頁,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對方素不 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知悉掌 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金 融卡,更有疑問;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 12月27日及100 年1 月26日有分別匯款2,000 元的利息至 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伊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後有 去刷存摺確認伊的匯款有無入帳,結果看到有一堆錢跑出 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第43頁),並佐以被告經警拘提到案之時間為100 年3 月 12 日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上開警卷二第215 頁 至第217 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即已察覺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有異常之交易紀錄,卻無任何止付掛失、報 案等積極作為以追回金融卡,而於相隔1 個半月後始被動 為警拘提到案,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供對方作為不明 往來交易及是否得以領回等事均漠不關心,而容認該詐騙 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甚明,是其辯稱: 僅係為匯入利息之目的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伊沒有想到 對方會將伊的帳戶做不法使用云云,要不可採。 ⑶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 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 ,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 常識。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 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 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而幫 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 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況且,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 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 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 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 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 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 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 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詐騙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 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詐得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 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 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將詐得款項匯至該指 定帳戶。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僅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至於存摺及印鑑章則為被告自己所留存等語( 見警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詐騙集團焉有 可能容認被告以自己留存之存摺及印鑑章將詐騙集團花費 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隨時提領一空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容任帳 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實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雖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 ,然該10位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先後自該帳戶 中提領400,258 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提領,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侵 害被害人蔡兆峻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 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蔡兆峻等人損失,所為殊無 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原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予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 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成年男子之意。從 而,應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目前並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雖係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3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 │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公司名稱│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於99年12月16日接獲「│蔡兆峻 │100.1.5 │180000元 │被害人將錢匯入玉山銀│
│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貸款│ │ │ │行南屯分行帳號068094│
│ │」之簡訊,適被害人因經營之│ ├─────┼─────┤0000000 帳戶後,該詐│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遂與│ │100.1.14 │218000元 │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下│
│ │速達公司聯絡,詐騙集團成員│ │ │ │列所示時間,將部分款│
│ │即先以「貸款免保人但須購買│ │ │ │項轉入王耀平上開合作│
│ │一筆保險」為由,向被害人詐│ │ │ │金庫帳戶: │
│ │得180,000 元,復再以「保額│ │ │ │①100.1.7 ,46000 元│
│ │不足」為由另詐得218,000 元│ │ │ │②100.1.14,196258元│
│ │,共計詐得398,000 元(起訴│ │ │ │③100.1.17,92000元 │
│ │書誤載為388,000 元) │ │ │ │ │
├──┼─────────────┼────┼─────┼─────┤④100.1.18,66000元 │
│ 2 │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曾文延/ │100 年1 月│188000元 │ │
│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貸款│太友電料│7 日 │ │ │
│ │」之簡訊,適被害人因公司營│行 │ │ │ │
│ │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簡訊內所│ │ │ │ │
│ │留之電話回撥,該詐騙集團成│ ├─────┼─────┤ │
│ │員即以「貸款免保人但須辦理│ │100 年1 月│258000元 │ │
│ │保險」為由,向被害人先後詐│ │17日 │ │ │
│ │得共計446,000元。 │ │ │ │ │
├──┼─────────────┼────┼─────┼─────┤ │
│ 3 │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羅經超/ │100 年1 月│188000元 │ │
│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貸款│隆達玻璃│10日 │ │ │
│ │」之簡訊,適被害人因公司營│公司 ├─────┼─────┤ │
│ │運急需資金周轉而依簡訊內所│ │100 年1 月│286000元 │ │
│ │留之電話回撥,該詐騙集團成│ │14日 │ │ │
│ │員即以「貸款免保人但須辦理│ │ │ │ │
│ │保險」為由,向被害人先後詐│ │ │ │ │
│ │得共計474,000元。 │ │ │ │ │
├──┼─────────────┼────┼─────┼─────┤ │
│ 4 │被害人於99年12月30日在嘉義│蔡振吉/ │100 年1 月│ 86800元 │ │
│ │市西區垂楊路麥當勞前巧遇該│慶誕皮鞋│10日 │ │ │




│ │詐騙集團成員設攤推銷,其因│ │ │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故而填│ ├─────┼─────┤ │
│ │寫留下聯絡資料後,該詐騙集│ │100 年1 月│145600元 │ │
│ │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 │17日 │ │ │
│ │以需先支付設定費為由,向被│ │ │ │ │
│ │害人先後詐得共計232,400 元│ │ │ │ │
├──┼─────────────┼────┼─────┼─────┤ │
│ 5 │被害人在99年12月底某日,因│吳冠鑫/ │100 年1 月│108000元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巧遇│冠技工業│14日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來訪,該詐騙│股份有限│ │ │ │
│ │集團成員即以需先支付設定費│公司 │ │ │ │
│ │為由,向被害人詐得108,000 │ │ │ │ │
│ │元 │ │ │ │ │
├──┼─────────────┼────┼─────┼─────┤ │
│ 6 │被害人在100年1月初某日,因│陳卉成/ │100 年1 月│108000元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巧遇│宴翔印刷│12日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來訪,該詐騙│工業有限├─────┼─────┤ │
│ │集團成員即以需先支付設定費│公司 │100 年1 月│108000元 │ │
│ │為由,向被害人先後詐得216,│ │17日 │ │ │
│ │000元 │ │ │ │ │
├──┼─────────────┼────┼─────┼─────┤ │
│ 7 │被害人在100年1月3 日,因公│許晉嘉 │100 年1 月│ 86800元 │ │
│ │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於網路│ │5 日 │ │ │
│ │上見速達公司從事信貸放款,│ │ │ │ │
│ │遂與該公司聯絡,然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即以被害人公司機械不│ │ │ │ │
│ │足欲貸款之現金,須補足新臺│ │ │ │ │
│ │幣86,8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8 │被害人在100年1月初某日,因│陳來銓/ │100 年1 月│ 68800元 │ │
│ │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巧遇│慶安藥局│11日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來訪,該詐騙│ ├─────┼─────┤ │
│ │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需先支付設│ │100 年1 月│155600元 │ │
│ │定費、保險費為由,向被害人│ │17日 │ │ │
│ │共詐得224,400元。 │ │ │ │ │
├──┼─────────────┼────┼─────┼─────┤ │
│ 9 │被害人於99年12月20日接獲「│王燕清/ │100 年1 月│288000元 │ │
│ │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可辦理貸款│成億興塑│4 日 │ │ │
│ │」之簡訊,適被害人因公司營│膠電鍍場│ │ │ │




│ │運急需資金周轉,且於經濟部│有限公司│ │ │ │
│ │網站內查得該公司資訊,而依│ │ │ │ │
│ │簡訊內所留之電話回撥,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即以需先支付代書│ │ │ │ │
│ │手續費為由,向被害人詐得28│ │ │ │ │
│ │8,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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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在100年1月11日,因公│蔡肇源/ │100 年7 月│108000元 │ │
│ │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巧遇該│家懋實業│17日 │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訪,該詐騙集│有限公司│ │ │ │
│ │團成員即以需先支付產物保險│ │ │ │ │
│ │設定費為由,向被害人詐得10│ │ │ │ │
│ │8,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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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