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0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 原載「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餘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27 日上午9時許」,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 行原載「監視器」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及③加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101年8月25日之竊取 機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侵害 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係累犯;兼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所竊之3部機車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3名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萬能鑰匙、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李福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楨前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年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0號裁 定減刑後,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7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隨身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磨平)、 六角扳手(已磨平)各1支,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將前開竊得機車用以代步,迨汽油耗盡後隨意棄置路旁 。嗣於102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中區雙十路 與南京路口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 扳手1支、安全帽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起出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返還於原車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清雄、賴東煌、陳利瑧、陳宗德( 陳利瑧之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3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 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