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仕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3年度沙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⑵99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⑶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5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之2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 月18 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查, 當場扣得非劉仕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 頭)2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仕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2013/2/4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7至22-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 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搜字第 205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3年度沙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 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 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張明桀,惟本件係因警偵辦張凱生涉嫌販賣毒品,故於 102 年1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其藥腳張明 桀之住處,於搜索時被告恰與張明桀處於同室,經警查得 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遂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坦 承施用毒品,並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張明桀購得等情 ,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雖
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明桀,然於此之前,警業已懷 疑張明桀為張凱生之毒品下游,始對張明桀發動搜索並因 而查獲,是警員查獲張明桀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 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依據其有多項毒品案件 前科紀錄,經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警方業已知悉被告有毒品案件 前科紀錄乙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13頁反面),是依一般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 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 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適用。
(五)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 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 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頭)2 個,被告辯 稱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