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
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雲星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14日止,與林健 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通緝中)、柯創欽、潘從心(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通緝中)、黃勝雄、莊志成、陳仁 傑、簡鴻斌(改名:簡宏斌,下稱簡鴻斌)等人(柯創欽、 黃勝雄、莊志成、陳仁傑、簡鴻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 決處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設立 電信機房(下稱:同榮路機房),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 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其中林健文、柯創欽負責出資,且由 柯創欽擔任同榮路機房負責人,再由陳仁傑、簡鴻斌負責擔 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謝雲星、黃勝雄、莊志成 、簡鴻斌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 公安人員,柯創欽、潘從心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 局主任之角色。渠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先由 第一線人員依前揭外洩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撥打無線網路電 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稱該民眾有 法院傳票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云云,倘該民眾誤信為真, 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 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繼將 電話轉給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集團成員,視 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仍有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就詐稱 該民眾帳戶資料外洩,為了帳戶內金錢之安全,需至ATM 設 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 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柯創欽、林健文聯絡拖水 集團(即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年男子,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
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 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15%費 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 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柯創欽、林健文向拖水集團拿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柯創欽並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分別依5 %、8 %及7 %之比例,分發獎金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 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歸柯創欽、林健文 所有。而謝雲星於參與同榮路機房期間,該機房自100 年11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14日止,總共詐騙成功4 次(各次詐取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雲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及 於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創欽、黃勝雄、莊志成、陳仁傑、簡鴻斌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被告謝雲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柯創 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陳仁傑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莊志成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五)臺中市○○路000 巷0 號12、1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書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雲星、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 匯款金額 │
│ │共犯 │ │ │頭帳戶 │(人民幣)│
├──┼────┼───┼────┼────┼─────┤
│ 1 │柯創欽、│不詳 │100年11 │不詳 │10萬元(起│
│ │林健文、│ │月24日 │ │訴書誤載為│
│ │潘從心、│ │ │ │1 萬元,業│
│ │謝雲星、│ │ │ │由公訴人當│
│ │莊志成、│ │ │ │更正) │
│ │陳仁傑、│ │ │ │ │
│ │黃勝雄、│ │ │ │ │
│ │簡鴻斌(│ │ │ │ │
│ │改名簡宏│ │ │ │ │
│ │斌)等8 │ │ │ │ │
│ │人 │ │ │ │ │
├──┼────┼───┼────┼────┼─────┤
│ 2 │柯創欽、│不詳 │100年11 │不詳 │5,300元 │
│ │林健文、│ │月間某日│ │ │
│ │潘從心、│ │ │ │ │
│ │謝雲星、│ │ │ │ │
│ │莊志成、│ │ │ │ │
│ │陳仁傑、│ │ │ │ │
│ │黃勝雄、│ │ │ │ │
│ │簡鴻斌(│ │ │ │ │
│ │改名簡宏│ │ │ │ │
│ │斌)等8 │ │ │ │ │
│ │人 │ │ │ │ │
├──┼────┼───┼────┼────┼─────┤
│ 3 │柯創欽、│不詳 │100年11 │不詳 │6,800元 │
│ │林健文、│ │月間某日│ │ │
│ │潘從心、│ │ │ │ │
│ │謝雲星、│ │ │ │ │
│ │莊志成、│ │ │ │ │
│ │陳仁傑、│ │ │ │ │
│ │黃勝雄、│ │ │ │ │
│ │簡鴻斌(│ │ │ │ │
│ │改名簡宏│ │ │ │ │
│ │斌)等8 │ │ │ │ │
│ │人 │ │ │ │ │
├──┼────┼───┼────┼────┼─────┤
│ 4 │柯創欽、│不詳 │100年12 │不詳 │4萬3,000元│
│ │林健文、│ │月上旬某│ │ │
│ │潘從心、│ │日 │ │ │
│ │謝雲星、│ │ │ │ │
│ │莊志成、│ │ │ │ │
│ │陳仁傑、│ │ │ │ │
│ │黃勝雄、│ │ │ │ │
│ │簡鴻斌(│ │ │ │ │
│ │改名簡宏│ │ │ │ │
│ │斌)等8 │ │ │ │ │
│ │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