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雄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01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財產犯罪。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游明雄所有上 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11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志明,向林志明佯 稱其為網路拍賣之服務人員,因林志明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 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志明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三民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29,039元至游明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林志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 警查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係游明雄所申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游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不知於何時、 地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知為何他人可以 使用伊的提款卡提領現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 頁),並有告訴人林志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2 年1 月8 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個人戶名地資料查詢 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1、13 至15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林志明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 在96、97年間,當時是任職鑫悅腳踏車行,該帳戶作為公司 薪資轉帳用,做了幾個月就沒再做,帳戶因此沒有繼續使用 ,提款卡很早就剪掉了,存摺在家裡,剪卡後未曾向銀行申 請補發提款卡,伊確定伊有剪卡云云(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惟證人即大作戰食品行負責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99至101 年9 月底在大作戰食品行擔任業務員,99至10 0 年間伊有持續將薪資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陳淑貞所證核與被告上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及10 0 年5 月、6 月、11月間,證人陳淑貞之臺灣銀行帳戶約於 每月7 日左右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相符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辯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 帳戶之時間為96、97年間云云,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自96年 7 月13日開戶往來迄今,查無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 並於101 年11月1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餘額為28元;而告訴人 林志明於101 年11月10日18時39分許,匯款29,039元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在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分別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 2 年4 月26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8 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1頁),苟若被告所辯確將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剪 卡乙節為真,則何以詐欺提團成員尚能於同日使用被告之提 款卡將告訴人林志明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由此堪認被告所辯 提款卡早已剪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 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 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 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 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 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苟非帳戶所有人 業已同意、授權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 實微乎其微;然被告供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 設定為其母生日「00000000」,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參以卷附上 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見偵查卷 第11頁),尤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際, 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 云云,顯無足取。綜上以觀,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應非遺失或剪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殆 無疑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 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對此亦應知之甚 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使用,堪認被告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