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老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老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老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2月29日7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 上之萬歲牌蜜汁腰果1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元), 得手後藏放於所著長褲右邊口袋內。嗣於未結帳步出店門之 際,為該店店員洪啟倫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及被告洪老業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 真實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萬歲牌蜜汁腰果放入長 褲右邊口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買 ,忘記付錢了。當時人很多,我拿在手上走著就忘了云云( 見警卷第6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統一便利商店內貨品陳列架上之萬歲 牌蜜汁腰果1 包放在長褲右邊口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洪啟倫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你是否有偷竊1 包價值72元的萬 歲牌蜜汁腰果?)我錢還拿在手裡面,我只是忘記付帳了。 」、「(你是否有將腰果放進右邊褲子口袋帶離超商?)有 拿,我要買,忘記付錢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 頁), 經核與證人洪啟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門市內工作, 看到阿伯進來,我就到樓上看監視器,看到阿伯從架上拿1 包萬歲牌蜜汁腰果反折放進右邊褲子口袋,然後在門市內逛 了一下,之後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超商自動門,我立即出 去攔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可見,被告僅拿取 上開便利商店貨品陳列架上之腰果1 包,並未選取其他商品 ,而該腰果包裝輕巧,尚非難以徒手持往結帳櫃檯結帳,衡 情應無放置褲子口袋之理。證人洪啟倫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的時間櫃檯並無人在結帳。當時派出所員警也有調閱監 視器顯示店內人也不多。」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頁),觀 諸當時店內並非人潮湧擠,結帳櫃檯亦無排隊等候之人群,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 ),則被告拿取上開腰果1 包放置於長褲右邊口袋,未結帳 旋離開,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74歲之高齡,尚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便利商店 內之蜜汁腰果1 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復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