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輔 佐 人 高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4
號、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雯琦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客 人操作提款機時,向客人索討金錢,經店長李雅芬制止,陳 雯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抓傷李雅芬,致李雅芬因 而受有左頸部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2月8日20時 35分許,在同上便利商店內,陳雯琦對客人為相同索討金錢 行為時,經店員王儷蓉勸說制止,陳雯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儷蓉,致王儷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兩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雅芬、王儷蓉告訴被告陳雯琦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被告補呈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本院卷第139、140頁可參,並 有告訴人王儷蓉簽收醫療費賠償新台幣2千元之收據在同卷 第138頁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