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41號
TCDM,102,易,1441,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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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永鑫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其與王信 權(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知陳東源及張家豪 欲透過管道購得較便宜之肉品後,均明知並無法取得牛肉可 出賣予張家豪及陳東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信權於10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東光路「 臺中屠宰場」,介紹黃永鑫予張家豪認識,並透露黃永鑫可 取得較一般市場便宜一半之牛肉訊息,致張家豪、陳東源均 陷於錯誤,張家豪即透過王信權之妹婿何益偉向王信權表達 欲向黃永鑫買牛肉之意,黃永鑫即與張家豪相約於100年6月 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高工」前交易 牛肉,黃永鑫遂指示王信權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蕭莫元, 先駕駛牌照號碼840-ZD營業大貨車至指定地點等候,蕭莫元 遂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該大貨車至桃園縣南崁交流 道附近,由黃永鑫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至上開交流道附近,將該小貨車上載有 不詳物品(非肉品)之箱子約50只,搬運至蕭莫元駕駛之上 開大貨車上,再由蕭莫元駕駛該大貨車,於100年6月17日23 時許,將上開箱子運抵臺中高工前,陳東源、張家豪則於10 0年6月18日0時10分許,分別駕車前往臺中高工前預備交易 ,何益偉騎乘機車自行前往,陳東源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交付張家豪,委託張家豪及何益偉於王信權駕車抵 達後驗貨付款。嗣王信權駕車搭載黃永鑫到達後,王信權即 下車帶同張家豪至上開大貨車後方察看貨品,惟張家豪僅見 到數只箱子外觀,尚未察看其內貨品時,王信權即要求張家 豪、何益偉一起至王信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待張家豪 、何益偉上車後,王信權即駕車沿路行駛,黃永鑫並在車上



向張家豪表示:「看到貨品可以付錢了」,張家豪回以「我 只看到箱子,沒有看到裡面貨品,怎麼可以付錢」,黃永鑫 見詐欺無法得逞,竟在車上向張家豪恫嚇稱:「我身上有槍 ,如果不給錢就把你丟在路邊處理掉」等語,致使張家豪心 生畏懼,而將現金25萬元交付黃永鑫,之後王信權將車駛回 臺中高工,黃永鑫即向張家豪表示要帶張家豪去取貨,何益 偉遂下車先行離去,王信權亦駕車離去,由張家豪下車後駕 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同黃永鑫前往取貨,然於途中,黃永 鑫藉故向張家豪表示要下車如廁,隨即逃離現場,其後亦避 不見面,張家豪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陳東源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黃永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 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 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頁、 第62頁、第110至111頁、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源 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第146 至147頁)、證人何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介紹告訴 人張家豪與共犯王信權認識及於自小客車內目擊被告對告訴 人張家豪恐嚇取款情節(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57頁 背面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偵二卷第60頁、第62 頁、第128至129頁)、證人蕭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受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權前妻洪慈翊申租) 雇用駕駛營大貨車至桃園地區載貨後至臺中高工停車情節( 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共犯王信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件犯罪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 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 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 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 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永鑫先利用虛假之牛肉交易為內容,再以恐嚇手段逼使告 訴人張家豪交付牛肉價金,其恐嚇手段實含有詐欺性質,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適用詐欺取 財罪餘地,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偽造文書、公 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⑵詐騙及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侵害告訴人等財 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張家豪精神上畏懼;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判中方坦認之態度;⑷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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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