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
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俊淮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4月5日復故意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淮前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 10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內之102年4月5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 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堪以認定。而衡以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 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然毒品市場因供應毒品者與施用毒 品者之契合,而使毒品交易日益猖獗,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從而,供應(販賣、轉讓)毒品者,為國家 嚴刑峻罰的對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同列為具有責難 性之犯罪行為,自不因係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而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本質;復由受刑人前案係因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犯轉讓偽藥罪,於緩刑期間內,再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過程,應認受刑人 同屬毒品的供應者及施用者雙重身份,與毒品犯罪密不可分 ,且受刑人屢因毒品觸犯刑章,顯見其仍未能脫離毒品環境 ,亦足認其前開所犯應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則其無視法令禁 止,不知守法自重,心存僥倖之狀,至為昭灼。又法院欲促 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 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本件受刑人 明知其仍在前案之轉讓偽藥罪緩刑期內,不知謹守法治、遠 離毒品,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主觀惡性及 反社會性,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 再犯之效果,是前案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 已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 ,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