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
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泰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泰山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 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 ,並應給付陳文廷家屬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10月起 ,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共 2 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1月30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 年6 月7 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匯款證明,受刑人到場表示 目前只給付13萬元,其餘的錢會於102 年6 月14日前補足。 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2 年7 月底起完全不付款,也拒 絕接聽電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經臺中地檢署電詢受刑 人,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 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受刑人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 ,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泰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並應給付陳文廷家屬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 甫、陳白雲新臺幣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10 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 雲共2 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2 年 7 月3 日起即未再如期支付,再經臺中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聯 繫被告詢問是否按時償還告訴人陳詹枝使等人賠償金,被告 電話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給付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本院再行多 次詢問被告是否按期給付賠償金乙節,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 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未珍惜緩刑之寬典,未依約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且未恪 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且受刑人自第5 期起,即出現遲 延清償情況,一期遲延清償之金額甚至有高達1 萬8,000 元 者,顯見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已無誠意履行法院前揭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其違反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