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37號
TCDM,102,侵訴,13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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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34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張樹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慾之滿足,對隻身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甲女為猥 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自由法益,並造成告訴 人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傷害,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告訴人甲女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張樹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俊自民國101 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聘僱 已成年之0000-000000 (76年8月1日生,印尼籍,其餘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 負責看護其母親張劉阿梅之生活起居,甲女並與張劉阿梅住 在該處2樓房間,詎張樹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 1月1日19時55分許,喝酒後以該住處電話撥打至甲女所持用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甲女上來其位於3樓房間內 後坐在房間客廳沙發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左手強行環摟 住甲女肩膀,再以右手將甲女拉近其身旁,另親吻甲女臉部 ,陳述很喜歡甲女要跟甲女睡覺,為甲女當場口頭拒絕,張 樹俊復強拉甲女左手隔著褲子放在其陰莖旁邊,又想將腿放 在甲女腿上,但為甲女以腳踢開,張樹俊即以此等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用腳踢及以手推開張樹俊而趁隙 跑回2 樓房間,隨即撥打1955專線求救並告知仲介彭增桓等 人,經警方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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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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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樹俊之供述 │伊於上開時地,左手摟告訴│
│ │ │人甲女肩膀,右手拉著告訴│
│ │ │人的手放在伊膝蓋上,但沒│
│ │ │有拉告訴人的手摸其陰莖,│
│ │ │且因告訴人低著頭,伊與告│
│ │ │訴人又坐的近,伊的臉有碰│
│ │ │到告訴人的臉,伊有親告訴│
│ │ │人的意圖但沒有親告訴人的│
│ │ │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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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
│ │場勘查照片、通聯紀錄、│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
│ │練局102年5月15日職管字│ │
│ │第00 00000000號函附申 │ │
│ │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與申│ │
│ │訴案件錄音檔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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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彭增桓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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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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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