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文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 11月16日起迄至100 年3 月15日止。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2 年5 月25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 ○○○○○○○○○路0 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 ,致與右側車道中由郭凡瑋所騎乘搭載謝峯瑞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凡瑋之手、腰部受有 擦傷之傷害、謝峯瑞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蘇文献肇事造成郭凡瑋、謝峯瑞受傷後 ,因其無照駕駛,為免被警取締,竟未停車及下車為必要之 救護處置,反而駕車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献被 訴肇事逃逸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文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凡瑋、謝峯瑞於警詢陳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法定 本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其中因過失致郭凡瑋、謝峯瑞2人受傷 部分,已於警詢時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 (見警卷所附和解書2紙,及本院卷第7頁電話紀錄),而未 據被害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至其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輕,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給付完畢,雖被告一時因其無照駕駛,為免被警取締 ,未停車及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但其被告犯後亦能勇於面對處理善後,是本件情輕法重,被 告尚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其刑,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駕車肇事後,棄被 害人於不顧,其行徑實具可非難性,惟考及被害人受傷之程 度,被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終亦能坦然面對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