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1702、1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向江美寬、江青蓉、江孟晃、江靜美、江靜紅、江靜佩支付如民國102年10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958號102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柯建峰自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友人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於 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 3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段215 號前時,適有江正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臺灣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柯建峰 於當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建峰因酒力發作致不 能安全駕駛,復以超越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65 公里速度行駛,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江正誼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江正誼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腹壁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5月14日下午6時51分許 ,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而柯建 峰經送醫救治後,並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64.7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 2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誼之女江靜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柯建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 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蕙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正誼之女江靜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42張、被害人江正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江正 誼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相關規 定自知之甚明;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215號前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江正誼騎乘輕 型機車,沿臺灣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並以時速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江正誼所騎乘之 機車,致被害人江正誼死亡。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江正誼駕駛重機車,未依標 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酒精 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30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11702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至明。
㈣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 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 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車行不穩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 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乘客之傷 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責。又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本身亦有未依標線指示 不當逆向行駛之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 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 照)。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生效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 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車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 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 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235mg/L)之酒醉程度 下,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 成被害人江正誼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然參酌被告與 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江美寬、江青蓉、江孟晃、江靜美、江靜紅(即告訴人) 、江靜佩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33、34頁),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江美 寬、江青蓉、江孟晃、江靜美、江靜紅(即告訴人)、江靜 佩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且告訴人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25、31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江美寬、江青蓉 、江孟晃、江靜美、江靜紅(即告訴人)、江靜佩於102 年 10月11日於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江美寬、江青蓉、江孟晃、江靜美 、江靜紅、江靜佩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 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被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 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與指導,及服義務勞務80小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