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59號
TCDM,102,交訴,35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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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成毅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成毅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慢車道往臺 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西屯區文心 路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柯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溫子晴,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凃成毅因轉 彎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柯政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 遂發生碰撞,柯政宇溫子晴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四肢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凃成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惟凃成毅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亦明知駕駛人如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柯政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成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 、24、 25、47、48頁,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



政宇、溫子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4、26 、2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員警101 年8 月19日、101 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 翻拍畫面2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 、20-23 、30 -39 頁,核退字卷第6 、8-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 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 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 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 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 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 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 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柯政宇溫子 晴經其撞擊後倒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積極施 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肇事 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柯政宇溫子晴受傷後,未查看被害人柯 政宇、溫子晴之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 逕自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 而同時對被害人柯政宇溫子晴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 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倒地之被害 人柯政宇溫子晴會因而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 理,置被害人柯政宇溫子晴生死於不顧,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已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柯政宇、溫 子晴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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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