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37號
TCDM,102,交訴,337,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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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1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公益捐款。
犯罪事實
壹、徐裕燦於民國102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日(即22日)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2年7 月22日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對向由陳進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進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徐裕燦於發覺肇事致陳進財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 上開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經巡邏員警目睹車禍經過,尾隨 其後而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徐裕燦每公升呼 氣含有0.64毫克之酒精濃度。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頁背 面、第20頁背面)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警詢(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2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 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臺中市政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 28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 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 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 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 由陳進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進財受傷,被告竟未停 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 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汽車肇事,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致陳進財受傷後,竟不顧陳進財之生命、 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進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捐款。五、前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之公益捐款,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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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