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孟宏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沙田路0 段000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楊婉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沙田路1 段同向行駛在前 ,而行經前揭地點機車優先道,潘孟宏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 身因而撞擊楊婉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楊婉婷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踝壓砸傷、左肘關節、手、膝之多處擦傷等傷 害。詎潘孟宏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婉婷受傷 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經過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孟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楊婉
婷受傷,且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婉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楊婉 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已如上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撞傷他人肇事後,竟未加處置, 即逕行逃逸,所為可議,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 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 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