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簡字,90年度,26號
HLEM,90,玉簡,26,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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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男十八歲(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生)
            籍設台北縣○○市○○里○○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五九九一三九三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 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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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