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247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莊勝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經人報案 後,莊勝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 劉志銘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 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許鼎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 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 解,惟兼衡被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