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8號
TCDM,102,交簡,37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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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530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炳前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 000 元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2515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6月4 日)11時47分許與友人陳張清通話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其母廖鄭伃貞上路前往梧棲地區, 嗣於13時50分許,廖天炳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騎駛上開機車,行經中華路2 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大勇路時,適有楊新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廖天炳因酒後注 意力未能完全集中,不慎在上開路口與楊新連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廖天炳廖鄭伃貞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均送往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醫(楊新連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廖天炳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換算後,其 騎乘機車之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詳後述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1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警卷第13、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至21頁 )等件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



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 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 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 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 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 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 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 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 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 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 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6月4日14時48分許, 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等情,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見警卷第10頁), 並於102年8月1日、9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 當日11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102年9月1日之詢問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陳張清通話後,始騎乘機車搭載廖鄭伃貞上路出 門。依卷附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 於11時46分41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為48秒,其等通話結束時間應為11時47分29秒,此有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以11 時47分為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14時48分許,相距時間為3小時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應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39mg/L+0.0628mg /L ×3.016小時=0.57mg/L),顯已超逾前揭每公升0.55毫克之 標準值。復據證人即至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 蔡承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幫廖天炳進行酒測時,



廖天炳之意識有點模糊,有明顯酒醉的樣子,眼睛張不太開 ,講話也不清楚,身上有明顯酒味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屬犯罪, 不論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比較新 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尤其被告先前已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 ,000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乃被告猶未能記取 教訓,知所警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酒 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以其騎乘機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換算後為每公 升0.5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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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