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49號
TCDM,102,交簡,349,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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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惠蓮於民國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6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仁愛 路「鄉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不顧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陳金 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人車因而倒地 ,致陳金麟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撕裂傷共約 12公分、左小腿挫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陳金麟撤回告訴),及自己受有rt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 折、臉磨損或擦傷、rt足及趾磨損或擦傷、rt肘磨損或擦傷 、rtknee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何惠蓮經送往臺中市大雅區 清泉醫院診治,經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含量達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何惠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 ⒉證人陳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曾羿翔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照片13張。
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 告單。
⒍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含構成累 犯之該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 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肇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5 毫克,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自小客車低,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筆錄),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自己因此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諒已得到教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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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