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808、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來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 至7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食用含 酒精料理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食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另以判決科處罪刑)。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與西柳街口,本應注意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酒後注意力減低,致跨越路面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 江佳欣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其母張雪美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江佳欣及張雪美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江佳欣因此受有腹挫傷及出血、左膝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雪美則受有左橈骨、尺骨骨粉碎性骨折 併移位、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第二 、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江佳欣、張雪美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進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經本院調解委員成立調解 ,而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 日具 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等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7至20、27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