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星光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中間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該 路口,適林琨峰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 保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星光因而閃避不及, 與林琨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琨峰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腳第 4 趾骨骨折及第5 趾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對王星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6毫克(王星光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星光並當場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琨峰訴由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琨峰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衝過來,伊是被告訴人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中間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以 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騎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保成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撕裂傷、右腳第4 趾骨骨折及第5 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高速衝撞之被害經 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以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20頁反面以下);並有員警余冠霆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第27頁以下、偵卷第29、31頁、第33頁以下、本院卷第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故上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不是 伊撞告訴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所騎機車則係右側車 身受損,此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冠霆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上開路口時,看見對面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伊看到 告訴人踩煞車,才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駛在被告車輛之左 前方,被告如稍加注意,即可看見告訴人並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然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並急於通過上開路口, 迨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故而撞及告訴人,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肇事原因甚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速限為每小時 60公里之道路上(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對此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㈣又被告及告訴人雖均堅稱案發當時係對方闖紅燈等語,惟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號誌狀況(被告雖請 求調閱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該路口並未架設 監視錄影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2 月 6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實難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以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本件 因雙方對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各執一詞,無明確佐證 可資研判肇事因素,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此亦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是 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要屬不能證明。況被害人對車禍 發生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問題,與被告本 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本件車禍發生既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有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及採取煞停之必要 安全措施閃避告訴人之機車,縱因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腳第4 趾 骨骨折及第5 趾創傷性截肢之不小傷害,創傷性截肢更已無 法復原,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鉅;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 超速之過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積極展現和解之誠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 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