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29號
TCDM,102,交易,1329,2013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6月3日1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設置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未到路口處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遂 與行駛於來車道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林0杉、林0堯( 兒童,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擦傷、牙 齒斷裂1顆等傷害,林0杉受有全身性抽搐、意識改變、胸 壁挫傷、心臟挫傷等傷害,林0堯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乙○○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3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