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瑞聰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5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於98 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 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駕駛其父劉德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3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交流道閘道口時,為在該處執行路檢 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 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 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 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 照),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 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 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 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警卷第 5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 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5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第1 次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第2次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次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多次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 在道路上駕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 顯示前開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諭知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 訓,實應嚴予苛責;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