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29號
TCDM,102,交易,122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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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全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與神清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 為紅燈,即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適有彭松樹受僱於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擔任職 業大客車駕駛人,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王陳秀麗,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依綠燈號誌之指示通行而過, 張坤全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 擊彭松樹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致使王陳秀麗受 此撞擊力道衝擊,自座位上摔落至走道,受有右側第4至9肋 骨骨折之傷害(彭松樹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陳秀麗告訴被告張坤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前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訂102年11月7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庭 期取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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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