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439 號、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冬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缺錢購買食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 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接 續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2 時53分、6 時42分、 13時4 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4 分,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分別竊取「石敢當」高粱酒1 瓶、特選燒鰻罐頭 3 罐、台鳳鳳梨罐頭1 罐;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1 條、下酒 菜1 包;「石敢當」高粱酒1 瓶雪碧汽水1 瓶(此部分經店 員發覺追出店外取回),再同日20時42分許,又接續竊取石 敢當高粱酒1 瓶及雪碧汽水1 瓶,得手後快步走出店外,經 該超商店長蕭桂芳在辦公室察看監視系統即時發覺,乃沿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方向追呼郭冬興,並請路人幫忙報警,為警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當場逮捕,並自郭冬 興身上起出上開贓物(已返還予蕭桂芳)。
㈡又郭冬興因缺乏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5 月28日8 時許至13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五權路之交岔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張麗禎所有、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㈢郭冬興復於102年5月28日13時許(即竊得上開機車後)起至 16時許間,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內,飲用米酒7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竊 得機車上路,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於同日 1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追撞林玉蟬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有車損),郭冬 興因而受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郭冬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3毫克。而張麗禎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
於同日19時40分許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 其中1支即㈡部分行竊所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再簽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之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員 警就案發後之現場情況、及將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動 態畫面加以翻攝,並受本院囑託對上開賣場外觀及相對位置 ,以靜態照片還原呈現,上開照片之內容,並未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翻拍照片,其內容上 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 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 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 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
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超商物品、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不出來伊有竊取物品,而且有點酒醉;又 伊被查獲騎乘之機車,係當天下午1 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 附近,伊欲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因缺乏交通工 具,乃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商借所得,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然查:
㈠上開被告就竊取超商物品、酒醉駕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首次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蕭桂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玉蟬於警詢 中證稱綦詳(警卷A 第9-10頁、警卷B 第18-19 頁、偵字第 516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11、19-23頁、警卷B 第29 -31、35-37、41-4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之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伸手拿取貨架商品置入口袋之動 作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51頁),足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委無可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關於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 斷基礎,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 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83毫克,復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足見被告確因酒後 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張 麗禎所有,且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將該車停放在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嗣於同日下午4 時 許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麗禎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見警卷B 第20-21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B 第47-49 頁)。被告雖執 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曾脫口坦承竊取機車不諱(見偵字第13439 號卷第22頁、本 院卷第24頁),且對於其與出借機車之綽號「阿明」之不詳 成年男子如何熟識,初供稱:係在火車上認識云云(見偵字 第1343 9號卷第14頁反面),嗣又供稱:係5 、6 年前在台 南經朋友介紹認識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迄至本 院審理中再改稱:雙方係在臺中路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28 頁 ),則是否確有綽號「阿明」之人,顯屬可疑。被告 於警詢中又供稱:伊使用「阿明」所交付之鑰匙2 支,均無 法開啟機車,之後用自己之鑰匙1 支即順利發動引擎等語在 卷(見警卷B 第15頁),復有鑰匙3 支扣案可佐(被告所稱 「阿明」交付之鑰匙2 支綁有繩帶,見警卷B 第51頁),是 該機車苟為「阿明」出借被告,何以被告持「阿明」所交付 之鑰匙均無法啟動引擎,反而任意持自己之鑰匙竟得順利啟 動?被告又供稱:伊與「阿明」並未約定機車返還期限,伊 打算等「阿明」前來「遊民收容所」找伊時再歸還機車云云 (見警卷B 第17頁、同上偵卷第14頁),更與一般借用車輛 應言明歸還期限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坦稱:伊先前至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時,均係搭乘公車或徒步前往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益見其尚無使用交通工具之絕對 需求,堪認其所為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 開機車,應為被告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至為灼然。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竊盜、酒醉駕車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 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 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 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行為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竊取同一超商內之商品, 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 意旨認應論以5 罪(見本院卷第53頁,原起訴書所載次數有 誤),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 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又基於一時貪念,竊取 超商商品供己食用、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復酒後駕車肇事( 未致他人傷亡),行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可,手段亦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現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末 查,扣案之鑰匙1 支(未綁繩帶者),為被告所有,且據其 供稱係持之發動機車等語在卷,顯係行竊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2 支,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累犯)│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㈠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㈡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欄㈢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之3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