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6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彥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西屯路往科園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西屯區東大路2 段與國安二路交岔 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超車之際,與 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劉輝所騎乘後座搭載郭寶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劉輝、郭寶麗2 人 人車倒地,劉輝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輝告訴被告陳昌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業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71、75頁), 而本案係於102 年8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4日中檢秀芥101 偵26006 字第0792 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於告訴人 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2 年7 月16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 起訴書,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起訴前即已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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