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恩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7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潔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其行為自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害人對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被害 人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乙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家屬 前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 (見偵查卷第58、61頁反面),而被告年紀尚輕,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2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