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 」(下稱中友百貨)B棟2樓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衣物得手(業已分別發還魔爵股 份有限公司、吳佳芳、張薇雅及謝瓊麗)。嗣經陳秋燕、張 薇雅、吳佳芳、張薇雅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魔爵公司代表人周傳芳、吳佳芳、張薇 雅及謝瓊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經告訴人吳佳芳、張薇雅、謝瓊麗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 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雖於密接時空 下為之,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位於中友百貨B棟2樓之「 AVENUEA」、「DESIGN」、「ICB」、「BORSALINI」等不同 專櫃之物品,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置放於各被害人分別管 領且空間可區隔之專櫃內,則其各次竊取行為清楚可分,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失竊物品之所有權、占有權 或監督權,亦均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本案員警係 於接受陳秋燕、吳佳芳、張薇雅、謝瓊麗等人發現遭竊報警 後,於102年7月12日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嫌疑人相關穿 著及特徵後,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始通知被告於102 年7月15日到案說明,此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員警問:你今因何事接 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涉嫌竊盜案,經警方通知我到案說 明。」等語,足見本案於被告到案說明前,警察即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本案被 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能謂為自白,仍不符自首要件, 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林宥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 其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竊得財物,均為展售之新衣 服,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4,960元、1萬 元、32,600元,價值非低,又其雖均將竊得之衣服返還被害 人,惟因已將衣服吊牌剪去,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販售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自101年3月7日起迄今 就診10餘次,有尚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 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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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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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魔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貳│
│ │午10時15分許 │樓之「AVENUE│陳秋燕所管領之MISS ME牌紫色上衣及橘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A」專櫃 │色上衣各1件【共價值約6,000多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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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由吳佳芳管領之Giorgia │林宥靜竊盜,處拘役叁│
│ │午10時19分許 │樓之「DESIGN│& Johns牌粉色上衣2件(價值各7,98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專櫃 │及6,980元,共14,960元),得手後離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林宥靜徒手竊取由張薇雅管領之紅色上衣│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貳│
│ │午10時19分後至│樓之「ICB」 │及白色內搭衣各1件(價值共約1萬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同日上午10時24│專櫃 │得手後離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止之期間內之│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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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12日上│中友百貨B棟2│ 林宥靜徒手竊取由謝瓊麗管領之米色皮 │林宥靜竊盜,處拘役肆│
│ │午10時19分後至│樓之「BORSA │ 衣及黑色皮衣各1件(價值各15,800元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同日上午10時24│LINI」專櫃 │ 16,800元,共32,600元),得手後離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止之期間內之│ │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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