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恣意竊取賣場內之物 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新 臺幣(下同)218元,又上開物品於犯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固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同一 商家行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2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甫於102年7月 16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仍不知悔悟,竟於前開緩起 訴期滿後約2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年事雖高 ,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難認被告再經本次偵、審及 科刑之懲處後,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