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 悔改,自不宜輕縱,及其利用被害人在自用小客車內熟睡且 車窗開啟之機會,伸手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林瑞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國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 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 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 見廖啟竣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座熟睡且車窗開啟之際 ,徒手竊取廖啟竣置放在車上之HTC廠牌、型號NEW ONE之行 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啟竣察覺上開物品 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啟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國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啟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