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
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復據證人楊佳明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任筱筠有細故爭執,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支票交 予告訴人,並已給付告訴人現金25,000元,態度尚佳,因告 訴人認被告嗣後未加理睬,未履行替其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 等全部承諾,故而不同意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71號
被 告 林良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政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203室內,因與任筱筠發生言語衝突,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任筱筠,致任筱筠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扭傷、輕微腦震盪 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任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筱筠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楊佳明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3份、和解書1份、被告所開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支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立面額3萬2000元之支票交付 告訴人,且已給付告訴人現金2萬5000元,乃因告訴人認被 告嗣後未加理睬,因而未撤回告訴等情,量以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