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英凱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英凱因不滿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臺中榮民總醫院洪滿榮醫師業務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 午5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為民服務中心陳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 意,在為民服務中心外中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當場以「你們耍無賴啊」、「你們警察是耍無賴啊,我要進 去怎樣」、「你為什麼耍無賴」、「你們這些無賴份子」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及前來支援之員警(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以「我就給老百姓看,看看地檢 署、高分檢有多不要臉,有多麼的黑暗,檢察長早就搞犯罪 行為,還叫什麼地檢署、高分檢,還叫司法機關嗎?檢察長 本身就是犯罪份子,被人家罵的狗屁都不是,連出來都不敢 出來。你不要臉,我就天天給你丟臉」等語侮辱臺中地檢署 及臺中高分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99年12月 16日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各 乙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審理卷第61 頁至第6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第28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 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
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 本罪之犯罪故意。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解釋闡述至明。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高分檢為民服 務中心外之中庭,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自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再者,本案被告以「耍無賴 」辱罵法警及員警,並以「不要臉」、「黑暗」等語辱罵臺 中地檢及臺中高分檢,依被告主觀意識乃至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 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 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及侮 辱公署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多次以如首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到場支援之員警 、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加以侮辱,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 ,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 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 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 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侮 辱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而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告訴之醫療案件所為 之處分不滿,竟不知控制己身情緒,而為本件侮辱公務員及 侮辱公署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乃肇因於被告 誤認其所提之醫療過失傷害告訴,未獲檢察機關妥適處理而 感委屈,心生怨懟,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訊時坦認 全部犯行,並表示歉意而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