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064號
TCDM,102,中簡,2064,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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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鍾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按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 ,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 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 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 添福與蔡呈暉、張龍安李政霖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 「大老二」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而非「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46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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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