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所竊之物本為贈品,價 值僅新臺幣80元,情節甚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李秀娥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娥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 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見該店商品貝納 頌咖啡貼有2 合1 咖啡包之贈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該量販店內,徒手拆下貝納頌 咖啡贈品之2 合1 咖啡5 包( 總價值新臺幣80元) ;得手後 ,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櫃檯。嗣經該量販 店員工張健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貝納頌咖啡5 包( 已發還予張健飛)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