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2受騙情形欄第1行所載「102年4月24日13時許 」、第4行所載「於同日匯款」,應分別更正為「102年4月2 2日」、「於同年月24日匯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張莒華、陳玉珍、李桃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後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 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 害人張莒華、陳玉珍、李桃因受騙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 10萬元、4萬元至被告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 汽車材料外務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自白交付帳 戶資料,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