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古政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嗣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 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許雅純詐稱:渠所有之金 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須將款項匯至特定銀行以為信託云 云,致許雅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彰化田中 分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 至古政安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許雅純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政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正犯詐欺取財,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仁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