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簡字,90年度,42號
HLEM,90,林簡,42,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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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銘 男三十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四四八四六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福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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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