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姿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珮姿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BUNDUANG SATJA(中文姓名:彭 士嘉,經強制驅逐出境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人頭費用 及使彭士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彭士嘉、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人士,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廖珮姿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前 往泰國,並於92年10月30日在泰國農他布里省巴克雷縣政府 與彭士嘉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之「 結婚證書」、「結婚註冊登記證」等文件後,至外交部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廖珮姿於92年 11月8 日回國後,於92年12月1 日,持上開經駐泰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其與彭士嘉剛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 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包括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及廖珮姿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廖珮姿取得前開戶籍資料後,即將該資料交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至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彭士嘉入 境臺灣之停留簽證,將「配偶為廖珮姿」之不實事項,填載 於申請書,致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使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據此核發彭士嘉來臺之停留簽證(其上記載配偶 廖珮姿之姓名)。而彭士嘉則於93年5 月20日,持前開登載 不實之居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 為行使,而進入臺灣地區,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工作,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外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2 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彭士嘉因逾期居留,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新莊老街泰式養生館」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士嘉於警、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彭士嘉護照影本、臺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4 月9 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婚 姻註冊登記證、證明書等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單及照片2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被告與彭士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 成年人士等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 倍計算,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 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 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 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4 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 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 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即本案申請外僑居留證 時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 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 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 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 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 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 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 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 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 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 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 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 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
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執行,是受理外僑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核發之機 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 展延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 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證及展延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 審核義務。經查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 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結婚證書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 予以形式上審查,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此 部分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又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 於戶籍登記之申請、警察局公務員對於外僑居留之申請及登 記,均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被告與 彭士嘉間之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故核被告廖珮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均係於其擔任人頭配偶之期間內,意圖牟取不法利益, 而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均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彭士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士間,對於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彭士嘉入境工作, 所為已造成我國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 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不僅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 ,於社會公共秩序亦造成妨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微,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 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 、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後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 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 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 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 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 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7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且無 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前述說明,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