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昆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昆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誣指其支票遺失使不特定人有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之虞,惟經警查獲提示該票據之人時,被告即於警 詢時坦承誣告之情,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仍申請掛失止 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 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44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