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列所載「系爭甲帳戶」應更正為 「系爭乙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接續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羅」、「小王」之成年男子 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陸續與 前揭共犯綽號「小羅」、「小王」對被害人蔡順吉為重利行 行,乃持續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於密接時間 進行,於評價上宜視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小羅」、「小王」,共同利用他 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貸款收取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之動機 、目的,破壞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甚鉅,並使借款人財務陷入 惡性循環無法自拔之泥淖,本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手段平和,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工人之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8號
被 告 李峻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豪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小王」之成年男子(「小羅」、「小王」涉嫌 重利部分,另飭警追查中),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羅」、 「小王」以發送簡訊方式招攬急需資金之不特定人,李峻豪 則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東憲(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係爭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係爭乙帳戶)帳戶存摺、金融 卡,作為「小羅」、「小王」於被害人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之 提示帳戶,李峻豪並負責至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辦理存、 提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順吉於101年3月30日14時30分前某時,接獲上開簡訊,因 急需資金,旋以電話與「小羅」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路 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見面,「小羅」即乘蔡 順吉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用錢之際,貸予蔡順吉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即8萬元之方 式計算利息,經扣除第1期利息8萬元後,「小羅」」實際僅 交付本金72萬元予蔡順吉,借款年利率為267%【計算式為: 80000×2×12÷(000000-00000)=267%】,並由蔡順吉交 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小羅」收執,再由李 峻豪將上開支票存入係爭甲帳戶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蔡順吉於101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與「小王」聯繫
,約定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見面,乘蔡順吉資金周 轉不靈,亟需用錢之際,由「小王」貸予蔡順吉100萬元, 亦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即10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 ,經扣除第1期利息10萬元後,「小王」實際僅交付本金90 萬元予蔡順吉,借款年利率為267%【計算式為:100000×2 ×12÷(0000000-000000)=267%】,並由蔡順吉開立如附 表編號3至編號5支票3紙予「小王」收執,再由李峻豪將上 開支票存入係爭甲帳戶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案經蔡順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吉、證人及同案被告李東憲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永安分行101年7月6日合金永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係爭甲帳戶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取款憑條、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101年8月21日華北港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係爭乙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小羅 」、「小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